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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销售公司与克**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T**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惠长兴、尹**,被告克市**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给被告经营的铜锣湾**有限公司一店供货,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61701.20元,由被告给出具的确认函为证。原告为追要货款想尽各种办法,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销售款261701.20元、利息5234元(261701.20元×6%÷12个月×4个月,从2015年3年17日出具确认函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联营合同属于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同,应该共同承担风险,不同意退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载明:被告**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61701.20元,该确认函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原告公章。其后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确认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被告提供场地,以被告名义销售商品并收取货款后,由被告按照原告销售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余款返还给原告,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3月17日的确认函两份,内容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1701.20元,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于《确认函》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701.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234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利息应为4667元(261701.20元×5.35%÷12个月×4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3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66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克拉玛**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T**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701.20元、利息4667元,合计26636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1517.40元,由原告新**售有限公司负担291.40元,由被告克拉玛**贸有限公司负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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