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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驰成**新疆公司、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江**司新疆公司(以下简**疆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疆公司、驰**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水诉称,被告驰**司承建了富士**公司开发的克拉玛依FIRST广场的施工建设,被告驰成公**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先后从原告王*水处购进木材,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驰成公**公司应于2015年春节前付给原告王*水50%的货款,剩余货款应于2015年7月30日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每根木方须加2元。截至2014年11月,原告王*水给被告驰成公**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共计价值为2075680元,原告王*水向被告驰成公**公司催要上述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驰成公**公司、驰**司向原告王*水支付材料款1037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疆公司及被告驰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作为乙方与浙江**限公司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向浙江**限公司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部提供建筑模板;交货地点为克拉玛依市,货到由浙江**限公司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部负责卸货,具体数量与质量按实收为准;付款方式,浙江**限公司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部在2015春节前付原告王**的材料款的50%,2015年7月10日付30%,余款20%在7月30日付清,否则原告王**有权终止送货,在此期间,浙江**限公司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购货,否则原告王**按每张板、每根木方每月加2元结算;其他,模板、木方项目部签收人钱某某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陆续将建筑模板运至克拉玛依First广场驰成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钱某某在入库单上签字,对原告王**提供建筑模板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王**再未向被告驰成公司供货。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克拉玛依First广场驰成建设项目部应于2015春节前向原告王**支付材料款的50%,但时至今日,克拉玛依First广场驰成建设项目部未向原告王**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应付材料款,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驰成公司新**司及驰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材料款1037840元【(1918180元+157500元)×50%】。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克拉玛依广场驰成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叉车叉模板伍拾贰件,叉车叉方木贰拾件,合计柒拾贰件,每件拾伍元。合计壹仟零捌拾元钱(1080)”。原告王**向克拉玛依First广场驰成建设项目部供货,项目部向原告王**出具《入库单》,根据《入库单》载明的内容,克拉玛依First广场驰成建设项目部于2014年8月22日收取30800元的木跳板、2014年10月1日收取187200元的方木、2014年10月3日收取375600元的方木、2014年10月6日收取374400元的方木、2014年10月12日收取187200元的方木、2014年10月20日收取146640元的方木、2014年10月26日收取187200元的方木、2014年10月31日收取187200元的方木、2014年11月5日收取74880元的方木、2014年11月7日收取37440元的方木,以上建筑模板共计1788560元,卸货产生费用为12640元。2014年11月20日,克拉玛依First广场驰成建设项目部向原告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方木4166根(肆仟壹佰陆拾陆*)每根单价24元/根,总计金额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部收料人:李某某2014年11月20日”该收条在收料人处加盖有克拉玛依First广场驰成建设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2015年2月13日,李某某确认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王**提供的建筑模板价值共计159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浙**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受托人:李某某身份证:3***417驰成公司克拉玛依First广场驰成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我司现委托李某某,前往与甲方克拉玛依**有限公司,针对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负责处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付款谈判事宜,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协商一致后需签订协议时,应需我司特别授权。”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委托人被告驰成公司及其公司法人陈**的印章,受托人李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2014年8月19日《收条》,2014年11月20日《收条》,2015年2月13日字条,2015年2月9日《授权委托书》,《入库单》27张等证据及原告王**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驰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证实李某某系驰成公司克拉玛依First广场项目施工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项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因此,项目部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承担。结合本案,李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因此,涉案《购销合同》系原告王**与被告驰成公司之间所订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王**如约供货,被告驰成公司确已收货并在入库单上对货物数量、价款予以确认,故被告驰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驰成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5春节前向原告王**支付材料款的50%,故被告驰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依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按照《购销合同》关于“货到由被告驰成公司负责卸货”的约定,本案卸货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驰成公司负担,故被告驰成公司应向原告王**支付的2015年春节前应付材料款为959090元【(建筑模板费1904460元+卸货费13720元)×50%】。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驰成公司除支付上述材料款外还须按每张板、每根木每月加2元加收1575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双方《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按每张板、每根木每月加2元结算”的适用前提是原告王**终止送货期间,被告驰成公司如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购货,则原告王**可按每张板、每根木方每月加2元结算。因此,被告驰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并不属“按每张板、每根木每月加2元结算”的适用前提。故原告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驰成公司及被告驰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王**要求被告驰成公司支付材料款中的9590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支付欠付材料款95909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应付的材料款);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0.50元,由原告王**负担1073元(已交纳),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130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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