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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责任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诉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尹**、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司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克**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被告须按照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75000元(1000000元本金×6%的年利率÷12个月×15个月)、违约金225000元(利息的三倍)、律师费41400元,合计1341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克**限公司辩称,原告新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从形式上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不受法律保护,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支持;1000000元被告已经支取,但原、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白碱滩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被告方作为承包方每次都是以借款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工程施工费用,此次借款1000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主张权利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实际是工程结算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克**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提供雅典娜69栋17层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按照借款使用期间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借款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使用期间利息及追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未对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4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38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克拉玛依**泰盛有限公司的康宁家园工程,除质保金外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原告新疆**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有金融借贷业务。

另查,原告新疆**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3月25日与新疆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尹**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4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款协议、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38号判决书复印件、国内标准快递EMS回执单、民事代理合同、通用机打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新疆**公司与被告克**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1000000元借款实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自治区高级法院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做出了(2015)新民一终字第38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康宁家园工程,除质保金外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足以证实该1000000元借款属实,并非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75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2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协议中有违约金约定,但在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且原告作为一个企业,进行的借贷行为并不在其营业范围内,本院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的数额为22500元(利息75000元的30%);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1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限公司支付利息75000元(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15个月,1000000元本金×6%的年利率÷12个月×15个月=75000元);

三、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元(利息75000元的30%,75000×30%=22500元);

四、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4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113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7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负担7195.40元,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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