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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副倒车监控系统,单价700元,总金额为3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原告此后多次来克追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延期付款利息525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30个月,按6%计算),追款交通费25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4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亿丰元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天**司(供方)与被**元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倒车监控系统50台,单价700元,总金额为35000元;供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告知时起5日内,供方应及时免费更换;需方承诺收到货物后,应对质量进行检查,若与所需产品不符,应于收到货物后十五日内向供方提出;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20号到货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完毕合同总额的合法增值税发票,一次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该“送货单”上有温*签字确认。2015年3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新货款35000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底向被告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当庭出示的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内容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送货单”及“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5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出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是对等的义务,但是原、被告对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被告应付款时间应自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始起算,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1470元(35000元×5.6%÷12个月×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追款交通费250元,住宿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原告亦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亿丰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70元,合计3647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乌鲁**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被告克拉玛**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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