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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郑明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平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平诉称,2013年被告郑**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路沿石,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施工工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日、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共欠原告材料款1141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支付材料款64190元,利息10651.40元(95000元×6%÷12个月×20个月+19190元×6%),合计7484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郑**因其承揽的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卢**赊购路沿石。2013年2月2日、10月27日,被告郑**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某、朱某某分别向原告卢**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卢**材料款95000元、19190元,被告郑**在两份欠条上分别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5年1月26日被告郑**又向原告卢**支付货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卢**与被告郑**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郑**赊购原告卢**的路沿石,原告卢**依约定将材料交付被告郑**使用,被告郑**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被告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郑**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对未支付部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卢**要求被告郑**支付材料款641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向原告卢**支付材料款64190元、利息10651.40元,合计748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92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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