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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戴**、彭**、新疆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戴**、彭*建、新疆同**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戴**,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参加诉讼。被告彭*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公司承包了克拉玛依市千城商业楼A-4-09号、B-1-09号楼、B-1-10号楼。被告戴自力、彭**属于被告**公司的下属施工队,因工程项目需要,被告戴自力、彭**先后从原告徐**采购木材。后经核算,被告彭**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徐*木方、木材货款128万元。后被告戴自力于2015年1月5日又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木材款1255530元。除支付100000元外,其余木材欠款1155530元至今未还。原告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戴自力、彭**及新**公司连带清偿木款货款115553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0000元,合计1205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自力答辩称,克拉玛依市**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新疆**团公司承包。被告彭**通过其亲戚关系,与其共同分包了其中的A-4-09号、B-1-09号楼、B-1-10号楼。所涉工程项目基本与新疆**团公司结算,工程款没有通过被告**公司。涉案木材货款系被告彭**与原告徐*之间发生,且所欠未付货款1155530元真实,同意支付。

被告彭*建未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其没有承包过克拉玛依市千城商业楼工程,亦没有委托或被被告戴自力、彭**挂靠其名义对外施工。原告徐*提供的入库回单上加盖“新疆同**限公司、章*列号为6532015010232”的印章系伪造,非其公司真实印章。故其与涉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进行佐证。一、2014年12月6日被告彭**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所欠木材款数额128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2015年1月5日被告戴自力重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所欠木方、木板款共计1255530元整。二、12份入库回单(其中4张盖有新疆同**限公司印章)印证木材货款1255530元的来源,亦证明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认可这一事实,因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戴**质证,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抗辩证据提供。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彭**、戴**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盖有“新疆同**限公司”印章的4份入库回单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遂提供如下抗辩证据:1、2012年11月27日公章刻制申请表一份,证实其公司备案印章的图样和章序列号与原告徐*提供的入库回单上的印章完全不同;同时提供有效印章一枚当庭比对。2、建筑施工合同文本两份,证明其公司对外真实印章及使用情况,亦与原告徐*提供的入库回单上的印章完全不同。

原告徐*针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抗辩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当庭提供的公司印章与其提供的入库回单上加盖的印章确实不是同一枚印章,故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排除入库回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另外一枚公章所致的可能性。被告戴自力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提供公章的真假。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徐*提供的由被告彭**、戴**先后出具的欠条及所载内容,被告戴**认可并同意支付所欠货款,故对该两份欠条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涉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徐*提供的12份入库回单,其中盖有“新疆同**限公司”印章的4份入库回单,因被告**公司当庭提供有效印章、公章刻制申请表和合同书,经原告徐*辩别确认被告**公司当庭提供印章真实,但对入库回单上所盖印章不能说明来源,被告戴**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公司当庭提供有效印章、公章刻制申请表和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提供的4份入库回单所盖“新疆同**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其证明力小于被告**公司当庭提

本院查明

供有效印章的效力,且不能说明原由,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辩解及庭审记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新疆**开发公司开发的克拉玛依市千城商业楼,被告彭**通过其亲戚分包到该商业楼A-4-09号、B-1-09号楼、B-1-10号楼。后由被告戴**、彭**组织施工队进行实际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彭**与原告徐*口头协商,先后从原告徐*处采购施工所需木方、木材。后经核算,被告彭**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到木方、木板材料款徐*总价款128万(壹佰贰拾捌万)(注以实际供货单据为准),将在2014年12月15号左右一点全部结清。因为违返(反)合同规定延迟付款所以加50000(伍万元)利息。”2015年1月5日被告戴**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现欠到徐*供应千城商业A-4-09号、B-1-09号楼、B-1-10号楼木方、大板、大板块。共计欠款125553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伍仟伍**拾元整)。注:请皓泰(公司)考虑支付。”上述欠据出具后,被告彭**、戴**向原告徐*支付了100000元木材款和运费,剩余1155530元经多次追索无果,原告徐*遂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徐*与被告彭**、戴**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徐*认可被告彭**、戴**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原告徐*提供的4份入库回单所盖“新疆同**限公司”印章并非涉案被告**公司当庭所提供的现用印章加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彭*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戴**对其和被告彭*建所欠原告徐*木材款115553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0000元的事实认可,加之原告徐*所提供欠据来源真实,所载内容合法与其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徐*与被告彭*建、戴**之间因发生事实上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建、戴**违反付款承诺,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应法律后果。涉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对被告彭*建、戴**涉案合同之债应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确定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依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徐*与被告彭**、戴**之间发生木材买卖合同时,并没有涉案被告新**公司同意连带清偿债务的书面委托授权,当事人之间亦无书面合同约定各自义务。相反,在诉讼中,被告戴**陈述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款项支付均没有经过涉案被告新**公司。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徐*与被告彭**、戴**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直接约束被告新**公司。

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所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徐*提供的4份入库回单所盖“新疆同**限公司”印章,陈**被告戴**、彭**加盖,但经被告**公司当庭提供现用公章,经双方当事人比对印痕,明显确认非同一枚印章。对上述入库回单所盖印章是否确系涉案被告**公司自愿加盖或印章来源是否合法,原告徐*、被告彭**、戴**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更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显然,该4份入库回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新疆同心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徐*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析理,原告徐*要求被告戴自力、彭**偿还木材款115553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彭**、戴自力上述合同之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戴**共同向原告徐*支付木材货款115553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1205530元(1155530元+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被告彭**、戴**负担(可直接支付原告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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