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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一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以下简称一团)、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师医院)、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一团医院(以下简称一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刘**、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刘**、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陈**、被上诉人一团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二原告之女刘**因肚子不舒服到第三人处进行就诊,由于当时原告刘**系一团机关干部,第三人在给其女儿治疗过程中未按照正常就诊程序,而是由接诊医生副院长周**直接根据二原告关于刘**食用隔夜鱼籽的情况,初步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并通过双通道给刘**输入了氨基酸、青霉素、氯化钾等液体;到23时10分许,刘**出现二次干呕,经过心电图检查怀疑是病毒性心肌炎后,第三人告知刘**家属转上级医院就诊。24时左右转到第一师医院急诊科进行急救。第一师医院急诊科经过心电图检查及生化检验,初步诊断为:心肌炎(重症),后进行了相应的心电图、血尿常规、电解质、心肌酶检查,并注射了里卡多因、异搏定。由于当时床位紧张,在急诊科留观到2012年3月20日10时30分后转入内三科住院治疗。在内三科经过心电图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重症病毒性心肌炎,肺部感染。内三科进行了相应的对症治疗至当日20时30分报告死亡。第一师医院确定的死因为:室性心动过速、室颤、心源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

原告之女刘**死亡后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2),医疗费1471.36元(其中住院费1177.15元二原告未交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7465.36元。

另查明,第三人系一团下设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在鉴定过程中产生13000元鉴定费,该费用由一团预交。原告在立案时产生邮政快递费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及第一师医院接受刘**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对刘**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由于第三人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法人一团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第三人及第一师医院在给二原告之女刘**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判定二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医疗过错行为与刘**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病情严重且进展迅速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三人及第一师医院的诊疗过失行为是导致刘**死亡的次要原因。同时参照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损伤参与度,本院确定一团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173239.6元(577465.36元30%);第一师医院承担10%,即57746.5元(577465.36元10%)。

二、刘**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1177.15元,二原告未交纳,应当从第一师医院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三、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师医院与第三人实施的过失医疗行为之间是独立的,同时侵权人是明确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刘**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但刘**的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患了严重的疾病,第一师医院及第三人进行了救治,其救治过失是刘**死亡的次要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分别由一团承担15000元,第一师医院承担5000元为宜。

五、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之规定,司法鉴定系二被告提出,应当由二被告按照过失比例承担,本院确定为一团负担8000元,第一师医院负担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许*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7323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邮政快递费90元,合计188329.6元;被告新**第一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许*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6569.35元(57746.5元-117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政快递费90元,合计61659.35元;驳回原告刘**、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一、原审第三人未按照相关诊疗规程对患者进行医疗检查,且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病历材料,导致无法查明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在患者转至其处救助时,并没有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错过抢救时间,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三、原审的鉴定程序存在鉴材不合法,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未告知依职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日期超过法定时间等违法之处。四、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审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77965元,并由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团医院对患者的救助措施适当,并不会造成病毒性心肌炎的加剧;一团医院的病例在证据保全时没有找到,但是在一审庭审时就提交了;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所有的病例,不存在检材不合法的问题;原审中不存在鉴定超期的问题。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一师医院辩称,同意一团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司法鉴定,上诉人称第一师医院在抢救中没有尽到职责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到鉴定材料及程序违法的事实,原审法院已做了调查,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师医院的主要过失即是接受了没有资质治疗的病人;综上,请求法院维护第一师医院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辩称,对上诉人强调的导致患者死亡的病毒性心肌炎的发病原因,在没有尸检或者其他鉴定的情况下,不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团医院从尊重死者的角度,并没有对时效问题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材料一份。证实原审法院采用鉴定报告的”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一团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明。被上诉人第一师医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观点类的论述文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二上诉人之女刘**因肚子不舒服到原审第三人处进行就诊,原审第三人未按照正常就诊程序对刘**进行全面检查,而是直接根据二上诉人陈述的刘**的有关情况,初步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并通过双通道给刘**输入了氨基酸、青霉素、氯化钾等液体;到23时10分许,刘**出现两次干呕,经过心电图检查怀疑是病毒性心肌炎后,原审第三人告知刘**家属转上级医院就诊。24时左右转到被上诉人第一师医院急诊科进行急救。一师医院急诊科经过心电图检查及生化检验,初步诊断为:心肌炎(重症),后进行了相应的心电图、血尿常规、电解质、心肌酶检查,并注射了里卡多因、异搏定,在急诊科留观到2012年3月20日10时30分后转入内三科住院治疗。在内三科经过心电图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重症病毒性心肌炎,肺部感染。内三科进行了相应的对症治疗至当日20时30分报告死亡。第一师医院确定的死因为:室性心动过速、室颤、心源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

2014年4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的死亡与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被上**师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符合急性重症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一团职工医院对刘**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建议参与度为20%-3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对刘**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建议参与度为10%-20%。”鉴定过程中产生13000元鉴定费,该费用由被上诉人一团预交。

二上诉人之女刘**死亡后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

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2),医疗费1471.36元(其中住院费1177.15元二上诉人未交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7465.36元。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系被上诉人一团下设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同意鉴定,并公正公开的选择了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推断分析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诊疗记录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合法检材提供给鉴定机构,是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证据。上诉人对鉴定检材的意见不属于程序性问题,而属于法律事实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有关法律事实予以确定,符合人民法院裁判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检材不合法、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形下进行鉴定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协议书》,鉴定时间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上述鉴定时间系原审法院作为委托方与鉴定机构受托方达成的协议,是约束双方行为的有效依据,鉴定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出具《鉴定意见书》,不违返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超过法定日期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共同侵权等事实的基础上,在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侵权人之间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被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分别对死者刘**进行了诊疗,各自在诊疗活动中存在的过错是可以区分的,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没有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考量社会经济水平,依法进行裁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是司法实务中的参考依据,并不是具体的裁判标准。因此,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被上**师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577465.3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医疗过错责任的分担。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和被上**师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鉴定意见亦给出了各自的建议参与度,但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仅是从医学角度分析了,原审第三人一团医院与被上**师医院的诊疗行为。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一团医院在刘**的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刘**进行全面检查,未严格按照诊疗规程,客观导致了患者的病情未及时查明,且治疗行为加重了患者的急性重症心肌炎。一师医院在患者以急诊送至该医院后,在已初步诊断患者患有死亡率极高的重症心肌炎的危机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安排患者入住有关科室进行针对性的治疗和抢救措施,直至留观急诊科长达8个小时后,才将死者刘**入住有关科室进行治疗,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其诊疗过程未能体现一个医疗机构对患者生命的尊重和珍视。因此,在参考鉴定意见的参与度和综合考量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一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0986.15元(577465.36元40%),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5986.15元;被上**师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3239.61元(577465.36元30%),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8239.6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团、被上**师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赔偿上诉人刘**、上诉人许*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59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赔偿上诉人刘**、上诉人许*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177062.46元(178239.61-11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刘**、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刘**、许*负担760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负担2143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师医院负担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刘**、许*负担760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负担2143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师医院负担1562元(一审、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刘**、许*预交,二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负担的诉讼费一并履行);鉴定费13000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师医院负担5000元(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交纳,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师医院将自己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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