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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公司与胥**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肥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肥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赵**与被上诉人胥**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7月,被告胥**从原告慧*肥业处购买二批滴灌肥。经双方结算,2014年5月8日,被告胥**向原告慧*肥业出具欠条1张,欠款金额79500元,其中“10-20-20”63000元,“钾立方(30%硫酸钾)”165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胥**向原告慧*肥业出具欠条1张,购买“10-20-20”,欠款金额63000元。被告胥**均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息0.5‰计算,并在2张欠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胥**从原告慧*肥业处赊购滴灌肥10-20-20时,原告慧*肥业未提供该批货物的合格证,且外包装上未注明氯元素含量。被告胥**将滴灌肥10-20-20销售给农户使用后,农户发现外包装上标识有问题,即向阿拉尔塔北工商局反映。2014年12月1日农户颜*委托新疆嘉诚**有限公司对慧*滴灌肥进行检测,结论为:氯离子含量为28.4%。2015年1月20日,被告胥**与农户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胥**补偿有机肥10吨,未标识的肥料不付款。

原审认为,被告胥**欠原告慧*肥业农资款142500元有被告胥**的签名,且被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应随货提供产品合格证。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销售给被告胥**的126000元滴灌肥“10-20-20”外包装上未标识氯元素的含量,也未提供质量合格证。且该批货物原告销售给被告胥**,两被告又销售给农户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此系原告的过错,由此给农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胥**已向农户赔偿了损失,现两被告要求以该批货物的货款折抵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胥**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胥**应在扣除不合格货物126000元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2.50元(16500元×0.5‰/天×210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胥**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慧*肥业有限公司农资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2.50元,合计18232.50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慧*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慧*肥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被告在原审中既未要求减少价款,也未要求赔偿损失而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却作出裁判,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新疆嘉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不是本案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亦无抽样地点、抽样基数和抽样所采用的方式等数据记录,最后也未出具检测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胥**与颜*达成调解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原审中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不是合法取得,真实性无法辨别,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折抵126000元货款没有依据等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2500元,逾期利息19237.5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只愿意支付钾立方16500元,不支付水溶滴灌肥的钱,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裁判;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10-20-20”滴灌肥经检测氯离子含量达28.4%,严重超出中华**农业部NY1107-2010要求氯元素含量低于3.0%的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将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产品出售给农户,农户认为产品不合格要求赔偿,后在阿拉**商局的调解下,被上诉人给农户进行赔偿,与上诉人出售不合格产品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扣减不合格产品的价格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标有“慧*滴灌肥”字样的包装袋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肥料完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新疆化工》2002年第1期34页标题为《新疆拒绝氯离子超标肥料》的报道,用以证明新疆范围内禁止使用氯元素含量超过1%的各类配方肥料。

上诉人不认可证据材料1,认为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包装袋;不认可证据材料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肥料每年均有检测符合质量要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不予采信,因证据材料1仅能说明外包装,不能证据产品质量,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不能反映出证据来源,且具有新闻报道性质,报道来源也不明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月,上诉人慧*肥业与被上诉人胥*超两次口头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农资。上诉人供货后,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阿克苏市慧*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795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伍*元整。因本人近期资金紧张,现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除按逾期天数以0.5‰的日利率向阿克苏市慧*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将取消下一年度的授信资格(此欠条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滴灌肥:钾立方(30%滴灌硫酸钾)5T×3300元=16500元,10-20-2015T×4200元=63000元,合计79500元,经办人:苏**,大区经理马**电话同意,区域经理张**电话同意,欠款人签字:胥*超,日期:2014.5.8”。201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阿克苏市慧*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63000元,人民币大写:陆*叁仟元整。因本人近期资金紧张,现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除按逾期天数以0.5‰的日利率向阿克苏市慧*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将取消下一年度的授信资格(此欠条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滴灌肥:10-20-2015T×4200元=63000元,经办人:苏**,大区经理马**电话同意,区域经理张**电话同意,欠款人签字:胥*超,日期:2014.7.21”。

另查明,被上诉人胥**从事农资销售工作。被上诉人胥**从上诉人慧*肥业处赊购滴灌肥10-20-20时,上诉人慧*肥业向两被上诉人提供了由阿克**督局出具的该批货物质量合格证,但外包装上未注明氯元素含量。被上诉人将滴灌肥10-20-20销售给农户颜*使用后,农户发现外包装上标识有问题,即向阿拉尔塔北工商局反映。2014年12月1日农户颜*委托新疆嘉诚**有限公司对慧*滴灌肥进行检测,结论为:氯离子含量为28.4%。201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胥**与农户颜*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胥**补偿有机肥10吨,未标识的肥料不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慧*肥业与被上诉人胥*超经协商一致口头达成买卖农资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农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理;2、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货款的数额。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理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未要求减少价款,也未要求赔偿损失而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却作出裁判,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答辩时要求减少支付货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之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减少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审针对抗辩意见进行审查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货款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售给其的10-20-20肥料外包装和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农业行业标准》)NY1107-20107.1.2关于外包装标识及7.2.4关于氯元素含量的标明值的要求,请求扣减该肥料的货款,上诉人认可其生产肥料执行标准即为《农业行业标准》,亦认可其外包装未按要求标明氯元素含量,但认为被上诉人对《农业行业标准》7.2.4理解有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肥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农业行业标准》7.2.4规定:“氯元素含量的标明值。当氯元素标明值为‘氯(CL)≤3.0%或30g/L’时,其测定值应不大于3.0%或30g/L;当氯元素标明值为‘氯(CL)大于3.0%或30g/L’时,其测定值与标明值正负偏差的绝对值应不大于1.5%或15g/L”,被上诉人认为《农业行业标准》规定肥料氯元素含量不得超过3%,而根据农户颜*委托新疆嘉诚**有限公司对慧*滴灌肥进行检测,测定上诉人生产的肥料氯离子含量为28.4%,故可确定上诉人生产肥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农业行业标准》7.2.4规定了两种情形,即氯元素含量标明值小于等于3.0%和大于3.0%时如何确定氯元素超标,并未规定氯元素含量必须小于3.0%,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规定的理解有误。因上诉人生产的10-20-20肥料并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氯元素含量,农户颜*委托新疆嘉诚**有限公司对慧*滴灌肥进行检测,仅测定了氯元素含量,并未鉴定该肥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无法从标明值和测定值判断上诉人生产的肥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出售给其10-20-20肥料时向其提供了阿克**督局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且上诉人对检测标的是否是其生产肥料亦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10-20-20肥料质量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称外包装不符合要求,但并不能由外包装不符合要求得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结论,被上诉人与农户颜*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被上诉人关于因上诉人生产的10-20-20肥料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从应当给付上诉人的货款中扣减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货物的货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1425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14962.50元(142500元×0.5‰/天×210天)。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胥宗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阿克苏**限公司农资款14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62.50元,合计157462.50元;

三、驳回上诉人阿克苏**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上诉人胥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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