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阿克苏**有限公司,阿克苏**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阿克苏**有限公司、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认为,黄**对向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黄**自借款后一直向刘**偿还利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焦点是异议人为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下称港**司)向刘**借款公证的担保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首先,黄**是港**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阿克苏**有限公司(下称宏**公司)占51%股份的股东,向刘**借款事实成立。申请异议人宏**公司为港**司与刘**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异议人认为该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其他董事同意,《授权委托书》均系黄**个人行为,但异议人对该主张提供的证人为被执行人黄**(借款人)及其妻子、女儿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是否到场的答复》规定“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要求债权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因此公证机关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系放高利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异议人与借款人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3%仍属合法范畴,且已按约定归还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和违约金,未申请利息,故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异议人其他理由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宏**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宏**公司、港**司称:(一)阿克**人民法院认为黄**对向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一直向刘**偿还利息,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阿克**人民法院在召开听证会时,黄**向法庭提出:2012年10月8日双方没有进行公证,申请复议人也没有给以担保。2015年1月2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要求让申请复议人做担保并要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黄**按照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公司印章予以加盖。但是,阿克**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5)新乌证内字第5581号执行证书作出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债务未按照《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予以核实。据上所述,阿克**人民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黄**明确告知法庭双方对于已支付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核实没有认定,申请复议人申请依法撤销阿克**人民法院(2015)阿**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5)新乌证内字第558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港**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刘**借款500万元,并由乌鲁**公证处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新乌证内字第406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且于2012年9月4日甲方债权人刘**与乙方债务人港**司及保证**业公司、黄**、黄**、陈**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因港**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日,刘**向乌鲁**公证处申请对港**司、宏**公司、黄**强制执行。应债权人刘**的申请,乌鲁**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5)新乌证内字第5581号执行证书。债权人刘**持执行证书向阿克**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阿克**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作出(2015)阿**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港**司、宏**公司价值6681835.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宏**公司对阿克**人民法院(2015)阿**第1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阿克**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宏**公司、港**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

上述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8号执行裁定书、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2)新乌证内字第406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新乌证内字第5581号执行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黄**、黄**、陈**、宏**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刘**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保股东会决议、公证申请表、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宏**公司所称的被执行人黄**向法庭提出的“2012年10月8日双方没有进行公证,宏**公司也没有给以担保”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执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刘**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的过程中,由于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执行人的承诺书的内容,通过在2015年3月12日的新疆法制报第16版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关于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未对双方已支付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情况下,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宏**公司、阿克苏**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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