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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蒋**与中国农**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蒋**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克苏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兵团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宋**、蒋**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农行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原告在装修栏杆区东大街7号2号楼2单元301室时因疏忽忘记关水龙头将住在楼下201室二被告的房子给淹了,二被告居住房屋由于没有地下室,房改时配套了一间院内小房子。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委托儿子宋**办理与原告调换、变更、过户房屋等一切手续。当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东大街住宅房换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收回东大街7号住宅楼2幢二楼201室离休职工宋*荣院内小房屋,宋*荣年岁已高,因坐轮椅,行动非常不便,从考虑职工生活问题角度出发,双方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决定用东大街7号2幢一楼101室房与被告换同楼东大街7号2幢二楼201室;2、两房房屋面积相同,双方不存在房屋面积、楼层及其他任何差价补偿问题,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附相关事项承诺书。2010年12月28日、31日,由二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内容为:两房的房产证变更事项可以现在办理,具体换房时间等东大街7号2幢一楼101室现住户刘**遗孀过世后再办理,在此期间不提其他任何要求。

被告宋**分别在2011年3月1日、9月23日取得了栏杆区东大街7号2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10日,二被告书写赠与书2份将上述房屋90%的产权无偿赠与给了孙女宋*,将10%的产权无偿赠与给了儿子宋**。同日二被告代理人宋**及二被告孙女宋*以受赠书形式同意接受二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无偿赠与。同年10月11日,二被告及其孙女宋*,委托代理人宋**签订了房地产赠与协议书,同年10月12日宋*与宋**向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房产赠与过户申请。二被告之孙女分别在2011年11月16日、12月19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私房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上述房屋过户档案信息所显示的宋*身份信息与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中所显示的宋*身份信息一致。

另查明,二被告现在居住在栏杆区东大街7号2号楼2单元201室。栏杆区东大街7号2号楼1单元101室现由宋*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在立案时产生邮政快递费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东大街住宅房换房协议》,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二被告在取得协议所约定的调换房屋产权后将房屋无偿赠与他人,至今占有原告在该协议中得到的房屋内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实际系重合,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宋**、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位于阿克苏市栏杆区东大街7号2号楼2单元201室,并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邮政快递费180元;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院内小房屋的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东大街住宅房换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真正履行的换房协议系上诉人与谢**所签;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立案的邮政快递费180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拒绝接收上诉人反诉状,剥夺了上诉人反诉的权利;原审拒绝上诉人查验被上诉人法人证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未做调解工作直接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占其小房子,没有提供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换房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交了原审缴纳邮政快递费的单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1月25日的换房协议一份。证实上诉人系与谢**达成换房协议,并取得栏杆区东大街7号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该换房协议并未包含院内小房屋。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无法证明谢**的签名系本人,也不能证明房屋产权人是谢**。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系侵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房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是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亦认可该房屋现由其占有、使用,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依据,因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换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谢**之间的换房协议。首先,换房协议是否有效不是侵权责任构成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次,无论通过哪个换房协议,上诉人均已实际取得了阿克苏市栏杆区东大街7号2号楼1单元101室产权,其占有使用的阿克苏市栏杆区东大街7号2号楼2单元201室(即诉争房屋)产权归属他人所有,其行为均形成无权占有。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换房协议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院内小房屋的问题,上诉人并未就其是小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提供证据,且本案中并不涉及小房屋的归属问题,对上诉人认为小房屋的事实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立案时的邮政快递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应当属于当事人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自愿承担邮政快递费的说明,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已得到解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审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了反诉请求,对上诉人认为,原审侵犯其反诉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原审首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查证确认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系,在后续开庭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属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拒绝查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依法进行调解,原审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方案的情形下,进行判决,不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做调解工作直接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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