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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新疆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2013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肥料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兵**师医院治疗3次共计45天。2015年2月15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作出(阿*)人社工伤认(2015)69号决定书。2015年4月23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现原告不服温**(2015)106号裁决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9730.08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0元;4、护理费7552元,5、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900元,6、治疗费26706.08元);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部分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在解除合同关系后继续将原告的社保缴纳到了2015年9月,对于请求被告继续缴纳2015年10月至今的社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25000元治疗费,该笔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承担,待该费用报销后应当退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肥料生产工作。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0元;三、2015年2月15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无护理依赖;四、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五、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9天取内固定,2015年10月19至2015年11月4日在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16天,对右上臂再次受伤骨折进行治疗;六、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

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温**(2015)1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温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当庭给予了认定。

2、(阿*)人社工伤认(20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及阿*劳(复)鉴2015年112号阿克苏地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为工伤及九级伤残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九级伤残属实,但无护理依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了认定。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住院三次,共计45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支付了2014年11月22日23749.7元的住院费,当时付的是25000元,该笔费用已到商业保险公司理赔,但未理赔到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了认定。

被告向**递交温劳人仲(2015)1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以下内容:1、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聘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员工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3、交纳医疗费的汇款通知单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5000元医疗费;4、社保缴纳明细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5年9月。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伤治疗期间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这只是原告受伤后调换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并非受伤前的工资真实情况,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对于25000元医疗费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社保应当由被告交至起诉之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的工伤已经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生效,本院支持原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本院庭审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全面提交原告的工资表,仅提交部分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平均每月为3500元工资的质证意见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工资3500元/月×9个月,合计31500元。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为工伤九级,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按照阿克苏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776元×15个月,合计56640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76元×7个月,合计26432元。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不到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分别住院三次,合计45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两个月的护理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治疗费26706.08元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的职责,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级工伤保险待遇64192元(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月×3776元=56640元;2、护理费2个月×3776元=75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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