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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村民委员会与阿克苏**装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车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村委会)诉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村委会负责人牙**及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村委会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梨园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所属村民共计400亩梨园的香梨。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香梨,被告却拖欠原告329041.6元香梨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香梨款329041.6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22311.7元(329041.6元×6%×(1+50%)÷365日×275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上述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香梨款439390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55904.85元(439390元×6%×(1+50%)÷365日×516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阿**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黄**以被告港**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维文《梨园承包合同》及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港**司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

2.阿克苏**装有限公司出库单322张及汇总登记表,证明原告所属114户村民于2014年9月31日前共向被告交售价值439390元的香梨。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阿**村委会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部分票据金额与原告汇总登记表中金额不一致,具体认定如下:1.农户为那某,票号为0011363的出库单,根据票面金额认定为614元,票号为0003907的出库单,因票据金额无法辨识,故不予认定;2.农户为阿*,票号为0003909、0011718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分别认定为989元、980元;3.农户为如某、票号为0011713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805元;4.农户为吐*、票号为0011369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1100元;5.农户为买某的票据丢失,复印件亦未留存,故对该农户香梨款不予认定;6.农户为艾*甲,票号为0003852、0011803、0011815、0011809、0010669、0010673、0003860、0011686、0011688的出库单,票据金额均无法辨识,故不予认定;7.农户为艾*乙、票号为0004474出库单与本案无关,原告亦将该票据当庭收回,故不予认定;8.农户为吾某,票号为0010662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380元;9.票号为0010670、票据金额为524元的出库单,原告分别提交了原件和复印件,并重复登记于农户白*、艾*丙名下,且登记农户数量时存在重复登记,故本院仅对其中一份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并在对涉案农户数量认定时扣减一户。根据上述票据认定情况,本院对证据2中所涉香梨款认定为403077元、涉案农户确认为113户。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港**司曾向本院递交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副土特产品收购及销售。2014年,库车县齐满镇共500余户农民将香梨卖于被告港**司、黄**后货款未收回,涉案金额近30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农户及相关款项。另核实,被告港**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已核实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31日前,原告阿**村委会将所属113户村民种植的香梨交售于被告黄**设立的自然**限公司,即被告港**司。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款,扣除已支付货款及合同定金,被告港**司、黄**至今尚欠原告403077元香梨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港**司从原告阿**村委会处购买香梨后尚欠403077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港**司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港**司向其支付货款439390元,与本案查明欠款金额不符,本院仅支持403077元。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当事人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依据其向被告港**司交售香梨的最后日期,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息本金与本案查明欠款不一致,本院重新确认为51285元(403077元×6%×(1+50%)÷365日×516日】。被告港**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黄**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向本院递交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故被告黄**应对被告港**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黄**与被告港**司一并承担给付香梨欠款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村民委员会支付香梨款4030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128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二项合计454362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库车县**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365元,由原告库车**村民委员会承担361元(予以免交),由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黄**承担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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