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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克拉玛**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鬼城旅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区间车司机工作。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未约定劳动报酬数额。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按“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继续担任被告公司区间车驾驶员,被告公司保证原告每月休息8天,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如因被告公司工作需要,可安排原告加班,待被告公司旅游旺季结束时可安排原告补休,如无法补休的被告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1520元、绩效工资2480元。2013年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此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7日,原告因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事由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克乌劳人仲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0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根据魔鬼城景区历年冬季运营情况和旅游市场需求,被告公司自2010年起,每年10月下旬至第二年4月下旬实行冬季运营方案,其中用工方案主要包括管理岗员工全部留用,工资、待遇不变,适当增加倒休时间,工勤岗根据各岗位工作需要安排倒休,未安排倒休人员安排冬休,为稳定员工队伍,冬休人员如果第二年继续回被告公司上班并得到被告公司聘用的,按350元/人月补发冬季补助,在第二年的工资中实际发放。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公司的上述冬休制度,并在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中实际领取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冬季补助。

根据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被告公司直接从事旅游服务岗位的汽车驾驶人员、保洁员、保安员、售票员等岗位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时应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方法。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中记载,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加班情况向其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

原告为仲裁及诉讼支付了交通费378.4元、住宿费1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冬休期间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虽然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聘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根据庭审调查,2012年10月至2013月冬休期间,原告离开公司并未上班,并在2013年5月后逐月领取了冬休补助,其次,对于冬休补助原、被告并未在聘用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条款中予以约定,而根据被告公司会议纪要的规定,冬休补助是为了稳定来年员工队伍才发放的,故该冬休补助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两个冬休期间,原、被告之间均不具有劳动关系。

因为2012年10月25日冬休开始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冬休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4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实际是2014年5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过仲裁时效,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期满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4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实际是2014年5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就此期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依法予以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冬休期间未支付的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冬休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漏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10月25日期满,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原告连续工作6个月,可按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73.9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436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陈述其有加班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请假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安排了补休或发放了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诉讼成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计2011.4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实际发生,故对经审核有票据证实的交通费378.4元、住宿费123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4973.90元;二、被告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交通费378.4元、住宿费123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4年两个冬休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错误;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5个月,一审判决仅支持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错误;4、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加班事实错误;5、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大量伪造的证据,一审不加详查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旅游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提出异议的冬休期间,不参加劳动,被上诉人也不发放工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补发冬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建立了社保帐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2013年工作六个月,被上诉人依法只应当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加班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也不存在认定被上诉人单位伪造证据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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