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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西**有限公司与克拉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郑州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核公司)诉原审被告克拉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公司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尹**,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原审被告普**公司欲向原审原告西**司购买聚乙烯、胶黏剂等货物,后西**司从中**公司及江**公司处购买了相应货物并交付给普**公司。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西**司向普**公司出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76145元。5月2日,普**公司向西**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9月14日双方经核对确认,普**公司共欠西**司材料款47614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欠176145元。另查,西**司自2014年6月6日至今多次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如下:6月6日至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立案所产生的机票费4440元、住宿费1380元、打车费105.40元、复印费68元;7月16日至19日参加法院开庭所产生的机票费4800元、住宿费836元。上述费用合计11629元,西**司仅主张10000元。上述事实,有西**司提交的普**公司《应付帐款明细表》,该表上有普**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王**签字;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西**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油管道防腐公司物资调拨单》复印件二份、普**公司收货单复印件两份、中**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可证实西**司从中**公司处购买货物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西**司与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件一份,可证明西**司从江**公司处购买货物的货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5月2日普**公司向西**司汇款30万元的《电子转帐凭证》原件一份;索款住宿费、出租车票、机票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西**司与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后,普**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普**公司辩称张**为中**公司、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张**未提供相关代理证明,其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普**公司辩称对《应付帐款明细表》中王**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2012年5月2日向西**司转账的300000元为偿还借款,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应付帐款明细表》及2012年5月2日的《电子转帐凭证》可以认定,该笔汇款系普**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西**司要求普**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61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普**公司拖欠货款未付,西**司要求其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2013年4月17日起(首次起诉之日)计息,至2014年9月14日(主张截止之日)共计518天,利息为14999元(176145元×6%/年×518天/365天)。西**司要求普**公司向其支付索款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普**公司向西**司支付货款176145元、利息14999元;支付索款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201144元,由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5元、其他诉讼费32.20元、诉讼保全费1556元,由西**司负担46元,普**公司负担3747.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普**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要求西**司赔偿因诉讼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未合并审理错误;其未在西**司购买过任何材料,被上诉人西**司提交的《应付帐款明细表》中王**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支付的30万元并非货款,而是支付的另一案件所涉及的欠款。普**公司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西**司当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普**公司经营困难,西**司组织购买货源,及时拉运到普**公司在乌市的仓库,有购销合同、拉运单、付款凭证、税票等证实,证据确实,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请求本院驳回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普**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普**公司所付30万元款项是否是本案所涉货款。本案双方就买卖聚乙烯、赛能胶等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西**司提交的2011年5月13日其与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盖有中**公司公章的《中油管道防腐公司物资调拨单》复印件二份、普**公司盖章的《收货单》复印件两份、中**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了被上诉人西**司从中油管道防腐工程**公司处购买1037袋聚乙烯料25吨、胶粘剂5.925吨(合计价值400725元),由承运车辆新F23144号车拉运到上诉人普**公司在乌鲁木齐王家沟新油路270号的库房后,普**公司收货盖章签收的事实。被上诉人西**司提交的2011年9月13日其与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原件二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可证明西**司从江**公司处购买了热收缩套830套、热收缩带420米等材料(合计价值71530元),达**司发货单原件亦证实上述货物需方是普**公司。这批货物虽无上诉人普**公司的收货单据,但普**公司给西**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原件载明应付西**司账款176145元,上面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中**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内容亦表明普**公司付西**司的300000元系材料款。上述证据结合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上述货物的合同关系及普**公司拖欠货款176145元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普**公司上诉所称其付给西**司的300000元并非货款的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普**公司对拖欠西**司货款的利息、索赔损失予以支付和赔偿、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上诉人克**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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