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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23时许,在塔城市伊宁路艾*摩托车销售部门前,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辆鑫源牌越野摩托车。被盗车辆经塔城市价格中心价格鉴定为9676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马原生辩称:本案犯意的提出是第一被告人,具体推车的是第二被告人,摩托车一直由第一被告人使用。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经返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提议盗窃一辆高瓦摩托车,随后二人来到塔城市伊宁路将被害人佟*停放在艾*摩托车销售部门前的一辆鑫源牌越野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到案发。被盗摩托车经塔城市价格中心价格鉴定为9676元。

同时查明:1、被盗摩托车经塔城市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佟*,二被告人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佟*的谅解。

2、被告人朱某某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原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676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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