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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刘**、逯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刘**、逯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逯利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700元,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上述共计98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我们把刘**列为被告的原因是刘**是逯利军的妻子,我们认为这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起诉时间是1月5日。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985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案由不对,法院暂定的案由不对,本案是散伙纠纷的问题。在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刘**在额敏县突击公社玛**苏乡库尔基拉村合作经营滴灌带厂。双方约定原告向滴灌带厂投资100万,用于滴灌带厂的经营,最后的利润分成原告占45%,第一被告占55%。现在原告起诉的钱就是双方合作时原告向合作的滴灌带厂注入的资金。所以本案是散伙纠纷。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丈夫,没有参与合作社或者滴灌带厂的经营,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合伙一年,合同约定是三年,双方在2014年7-8月间进行了算账,算账的结果是原告从被告的滴灌带厂以发产品的形式拿走了192万余元。在这期间双方合作账目到现在也没有算清楚,被告刘**以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转账60万。也就是说在没有算账的情况下原告拿走了260万元左右。所以说本案我们在庭前已经提出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我们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资产进行清算。被告刘**是合作社的理事长,现在滴灌带厂的产品卖出去的现金全部在原告处,没有进合作社的账目,所以这个也涉及一个侵占罪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以司法建议函的方式请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双方的合伙协议在这,如果原告能有其他证据证实他另向合作社投资了100万,那么这就是借款,如果没有其他证据,那么本案的98万元就是投资款。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700元,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是原告购买股份的钱。这些钱在合伙期间账目没有清算,卖掉的产品将近两百万都在原告手中。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的82万元实际上就是原告入股的股份钱,不是借款。原告是直接把钱给了刘**。公证书的时间是8月12日,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大概也是8月12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公证书的三性皆不认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公证书上是刘**和刘**的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8月12日合伙。合作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我们与第一被告有合作意向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证据二: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收入账目、被告在合伙期间的收入账目、2014年6-7月间双方简单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卖出去的产品在190多万元左右。

原告的质证意见:账目电脑打出来的不认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现在起诉的是民间借贷。散伙、清算等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逯利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汤**于2013年8月15日借款82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汤**借款57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汤**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汤**借款130000元,共计9857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于2013年合作经营位于额敏县突击公社玛**苏乡库尔基拉村滴灌带厂。散伙双方未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汤**借款985700元,有被告刘**向原告汤**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与被告逯利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汤**的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逯利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清算,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借款9857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8.5元由被告刘**、逯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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