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酒后与被害人王*甲在塔城市建新北街利民宾馆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杜*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王*甲头部打伤,经塔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辩称:我知道错了,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马原生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因是因为经济纠纷引发的,和普通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同时积极救助被害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酒后与被害人王*甲在塔城市建新北街利民宾馆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杜*用捡来的钢管将王*甲头部打伤,经塔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

1、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

2、案发后被告人杜*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66167.4元,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3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杜*经托里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王**被打的事发经过及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

2、证人林*、杜*的证言,证实林*与杜*、杜*之间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杜*将林*的表哥王*甲打伤;

3、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并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4、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杜*将被害人王*甲打伤的事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看到警察赶到现场,没有逃离现场,没有抗拒抓捕行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物证,证实被告人杜*使用的作案工具。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马原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两份及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杜*赔偿了被害人王*甲医疗费及全部经济损失121467.4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提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法制观念淡漠,处事不冷静,方法不得当,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甲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同时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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