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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下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新疆丝绸**展有限公司(下称丝绸之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海*,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被上诉人丝绸之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8日17时30分许,倪*在丝绸之路公司经营的欢乐谷高级滑雪道滑雪时,被在其后滑雪的尤*撞倒,导致其左肱骨踝间骨折,丝绸之路公司前台接到顾客报险电话后通知**护队赶到事发现场,将倪*送到医务室救治。倪*随后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合理营养,倪*本人支出医疗费用9672.28元;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住院31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倪*本人支出医疗费用4139.66元。倪*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新疆**定中心鉴定倪*伤残等级为十级。尤*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倪*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459号鉴定意见书,倪*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从事创意总监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0869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丝绸之路公司在中华**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是300000元,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是每次5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丝绸之路公司在其滑雪经营场地放置了大量安全提示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倪*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医疗费。倪*于2014年3月8日到新疆医**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合理营养,倪*本人支出医疗费用9672.28元;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住院31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倪*本人支出医疗费用4139.66元,故本院确定倪*的医疗费损失为13811.94元(9672.28元+4139.66元=13811.94元)。第二,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倪*在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住院31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倪*的误工期间为5个月50天。倪*在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从事创意总监工作,月工资为10869元,则倪*的误工费为72460元((10869元∕月×5个月)+(10869元∕月×50天÷30天)=72460元)。第三,关于陪护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倪*的第一次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合理营养,故倪*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9天,倪*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为标准计算其陪护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倪*的陪护费损失为10937.77元(49843元÷12个月×(2+19∕30)个月=10937.77元)。第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倪*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为非农业户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则倪*的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46428元)。第五,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倪*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倪*就医、主张其权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倪*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第六、关于营养费。倪*的第一次出院医嘱出院后2个月合理营养,倪*主张营养费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倪*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19天,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住院31天,因2014年7月1日之前新疆党政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5元,2014年7月1日起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20元,故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95元((25元∕天×19天)+(120元∕天×31天)=4195元)。第八,关于伤残鉴定费。倪*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新疆**定中心鉴定倪*伤残等级为十级,尤佳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倪*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459号鉴定意见书,倪*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倪*主张的鉴定费损失700元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尤*、丝**公司、中华**公司对倪*的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倪*在丝**公司经营的欢乐谷高级滑道滑雪时,被在其后滑雪的尤*撞倒,导致其左肱骨踝间骨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倪*与尤*在高级雪道滑雪,均应明确滑雪所具有的危险性,亦均应控制在适当的速度中滑行,避免造成与他人或者物体相撞,倪*在前滑行,尤*在其后滑行,倪*应注意其滑行速度和方向,尤*亦没有遵守在前面的滑行者优先的滑雪规则,而导致尤*从后方将倪*撞倒,导致倪*左肱骨踝间骨折,证人铁鑫磊亦未看到尤*与倪*碰撞的过程及不能肯定倪*当时是在教滑雪的状态,故本院认定尤*对倪*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倪*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丝**公司作为欢乐谷滑雪场的管理者,其工作人员在现场有看护滑道并负有提醒滑雪者注意防止相撞危险的责任,丝**公司虽然进行了安全提示,但从其公司出具的事件说明中关于其公司在接到顾客报险电话后才通知**护队赶到事发现场的描述,本院认为丝**公司并未配备足够的滑雪指导员、安全巡察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考虑到丝**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提示,并对倪*进行了初步检查和救治处理,本院酌定由丝**公司对尤*的侵权赔偿责任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公众责任险条款规定根据保险单表列范围,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丝**公司在中华**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中华**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丝**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尤*对倪*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尤*应赔偿倪*医疗费9668.36元(13811.94元×70%=9668.36元)、误工费50722元(72460元×70%=50722元)、陪护费7656.44元(10937.77元×70%=7656.44元)、残疾赔偿金32499.60(46428元×70%=32499.60元)、交通费210元(300元×70%=210元)、营养费350元(500元×7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6.50元(4195元×70%=2936.50元)、伤残鉴定费490元(700元×70%=4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倪*左肱骨踝间骨折,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尤*应向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倪*主张1000元,本院考虑双方过错责任,支持由尤*向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以上尤*赔偿款项共计105232.90元,由丝**公司对尤*的侵权赔偿责任在20%即21046.58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丝**公司在中华**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每次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是300000元,故该补充赔偿责任由中华**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尤*赔偿原告倪*医疗费9668.36元;二、被告尤*赔偿原告倪*误工费50722元;三、被告尤*赔偿原告倪*陪护费7656.44元;四、被告尤*赔偿原告倪*残疾赔偿金32499.60;五、被告尤*赔偿原告倪*交通费210元;六、被告尤*赔偿原告倪*营养费350元;七、被告尤*赔偿原告倪*住院伙食补助费2936.50元;八、被告尤*赔偿原告倪*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九、被告尤*赔偿原告倪*伤残鉴定费49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对被告新疆丝绸**展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被告尤*以上侵权赔偿20%即21046.58元的补充责任向倪*予以赔偿;十一、驳回原告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尤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悉滑雪是一项危险性运动,案发时,倪*选择了危险性高、滑行难度大的高级滑雪道滑行,其在滑雪时没有注意安全,在滑行道中有不符合安全的行为,其自身对危险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新疆丝绸**展有限公司作为滑雪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对滑雪场所相关管理规范,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丝绸之路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次事故中,雪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为的是在发生伤害后能够对损失予以补偿,本案赔偿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认定倪*月工资10869元,从而计算倪*的误工损失,我方认为错误,因在倪*提交的乌鲁**地税局完税证明中明确记载其工资、薪金所得,2013年为54345元,原审法院依据倪*单位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原审判决陪护费7656.44元,但原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针对上诉人尤佳的上诉,上诉人中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认同倪*的诉讼请求。丝绸之路滑雪场是经过国际认证的,管理制度是得到了相关单位的认可。本次事故是第三者与第三者的碰撞,不是因丝绸之路公司导致的,故丝绸之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院未能准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院认定丝绸之路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进而判令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忽略了本案发生在高级雪道这一基本事实;原**院以丝绸之路公司推脱承担责任进而判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中华**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尤佳答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赔付;滑雪场在本案中从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对尤*主张丝绸之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无异议,对尤*认为我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查明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尤*在未确保安全滑行距离的情况下,将在滑道上滑雪的我撞倒,导致我受伤。对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倪*月工资10000余元有误,无事实依据,原审提交的工资表看出2013年中倪*在其公司的工资标准为10869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其上诉称我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是无依据的。倪*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单位的误工证明。倪*关于赔付费主张是依据医嘱护理期间进行合计的,参考2013年职工在岗工资核算并无不妥。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我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尤*侵权,丝绸之路公司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滑雪场内没有指导员,是事故发生重要原因。本案是丝绸之路公司管理不善的管理事故。其次,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滑雪场内没有管理员和指导员,顾客报案后,救护队才赶到现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丝绸之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尤*的上诉请求。滑雪是风险性运动,倪*和尤*是知情的。丝绸之路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己在场地做了标志。我公司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到了告知义务。倪*和尤*是在滑雪中相碰发生事故,是无法避免的,我公司做到了安保义务。故我公司无责。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尤*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乌鲁木**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丝绸之路公司事件说明、新疆中**(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发票及(2014)临鉴字第374号法医临床鉴定、(2015)新医临鉴字第0459号鉴定意见书、倪*户口登记信息、视频资料,丝绸之路公司提供的滑雪场地照片、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关于尤佳及丝绸之路公司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来看,尤佳在前方有滑行者滑行的情况下,未采用适宜的滑雪路线进行滑雪,没有及时采取减速、停止和有效避让的措施,高速下滑并从后面直接撞上了前面滑行的倪*,尤佳未确保并控制适当的滑行速度、因失控而造成与倪*相撞,其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滑雪是具有较高风险的娱乐活动,作为经营单位的丝绸之路公司理应具备较高的标准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救护设施,同时也应对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具备较高要求标准。而丝绸之路公司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但未配备足够的滑雪指导员、安全巡查人员以及其它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在其提供的事件说明中,证实滑雪场是在接到报险电话后才通知**护队赶到事发现场。丝绸之路公司没有严格履行《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中关于滑雪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规范“滑雪场所管理者要预测事故的发生并时刻准备进行急救,要采取适当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工作人员要时刻做好准备,各种急救用具、运送工具等要常备,努力防止和减轻滑雪者的伤害”等规定。丝绸之路公司没有完全尽到滑雪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倪*来说,雪上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参加雪上活动的人员由于自身身体素质、对雪上活动技巧的把握、其他参加人员对雪上活动技巧的把握以及滑雪场所安全保障等的不同,极有可能造成事故的发生。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滑雪运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是在危险性更大的高级雪道滑雪。倪*没有及时避让身后的滑雪者,与其本身的滑雪能力不足,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亦有关联,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案涉事件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尤佳承担本案30%的责任,倪*承担本案30%的责任,新疆丝绸**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40%的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丝绸之路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条款中规定根据保险单表列范围,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倪*在滑雪场内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公司在原审及本次庭审中对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丝绸之路公司依法有获取保险利益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丝绸之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虽然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但该项约定保险公司未能进行明显加黑、加粗的提示,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倪*的误工费和陪护费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倪*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工资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倪*在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从事创意总监工作,月工资为10869元计算其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倪*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倪*受伤需要护理的期间为2个月19天,原审法院参照新疆为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34元为标准计算,其陪护费为10937.77元,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尤*对倪*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尤*应赔偿倪*医疗费4143.58元(13811.94元×30%)、误工费21738元(72460元×30%)、陪护费3281.33元(10937.77元×30%)、残疾赔偿金13928.4元(46428元×30%)、交通费90元(300元×30%)、营养费150元(5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58.5元(4195元×30%元)、伤残鉴定费210元(700元×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尤*向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丝绸之路公司对倪*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丝绸之路公司应赔偿倪*医疗费5524.78元(13811.94元×40%)、误工费11076.22元(27690.56元×40%)、陪护费4375.11元(10937.77元×40%)、残疾赔偿金18571.2元(46428元×40%)、交通费120元(300元×40%)、营养费200元(50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1678元(4195元×40%)、伤残鉴定费280元(700元×40%),因丝绸之路公司所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丝绸之路公司承担倪*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第八、十一项即尤佳赔偿倪*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驳回尤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尤佳赔偿倪*医疗费9668.36元为尤佳赔偿倪*医疗费4143.58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尤佳赔偿倪*误工费50722元为尤佳赔偿倪*误工费21738元;

四、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尤佳赔偿倪*陪护费7656.44元为尤佳赔偿倪*陪护费3281.33元;

五、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尤佳赔偿倪*残疾赔偿金32499.60为尤佳赔偿倪*残疾赔偿金13928.4元;

六、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尤佳赔偿倪*交通费210元为尤佳赔偿倪*交通费90元;

七、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尤佳赔偿倪*营养费350元为尤佳赔偿倪*营养费150元;

八、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尤佳赔偿倪*住院伙食补助费2936.50元为尤佳赔偿倪*住院伙食补助费1258.5元;

九、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尤佳赔偿倪*伤残鉴定费490元为尤佳赔偿倪*伤残鉴定费210元;

十、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倪*医疗费5524.78元;

十一、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倪*误工费11076.22元;

十二、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倪*陪护费4375.11元;

十三、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倪*残疾赔偿金18571.2元;

十四、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倪*交通费120元;

十五、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倪*营养费200元;

十六、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倪*住院伙食补助费1678元;

十七、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倪*伤残鉴定费280元,

以上尤佳、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给付倪*的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55112.26元,给付金额为87325.12元,占争议标的的56%,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24元(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95元(尤*预交1957.52元,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预交326.16元),合计

5849.19元,由尤佳负担29%即1696.27元,由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27%即1579.28元,由倪*负担44%即257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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