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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下称信**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海*,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是信**司的员工。2014年12月31日,信**司通过王*与陈**签订了一份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信**司承运陈**一辆新A***76号车运至福州,运费为4000元、保险费为200元。当天,陈**将新A***76号车交付给了信**司。后王*在准备运输工作过程中造成了陈**新A***76号车的损坏。陈**新A***76号车在新疆华奥**责任公司进行修理,陈**向该公司支付了修理费、材料费、税金合计28852元。一审庭审后,陈**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信**司、王*赔偿其车辆损失、交通费损失、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陈**与信**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将自己的车辆交付给信**司,但信**司工作人员王*在准备运输工作过程中造成了车辆损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信**司应当赔偿陈**所支出的修理费损失。故陈**要求信**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王*是信**司工作人员,其履行工作过程中造成陈**车辆损坏,在本案中对陈**车辆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陈**要求王*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应诉答辩,且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当庭未能提供陈**在保险公司已获得车辆修理费赔偿款的直接证据,且陈**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其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结算单相互可以印证。故王*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及陈**在保险公司已获得赔偿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限公司赔偿陈**车辆修理费损失2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要求王*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陈**车辆维修费损失28852元,中华联**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3日向其赔付完毕,陈**不能再就该损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为我车辆购买的车损险,我是受益人,即使保险公司赔付过,信**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华联**有限公司向陈**支付保险理赔款28852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信**司与陈**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后,陈**将车辆交付信**司,信**司员工王*造成陈**车辆损坏及陈**花费车辆修理费28852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中华联**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陈**,故中华联**有限公司即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陈**对信**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涉及本案车辆修理费赔偿款的实际权利人理应系中华联**有限公司,因此,陈**已领取车辆修理保险理赔款后再要求信**司支付修理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信**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8.15元、邮寄费60元(陈**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元(信**司已交),合计

1129.45元,均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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