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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塔*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不服,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塔*一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2年,被告黄**从原告刘**处购买彩钢,被告黄**陆续付款后尚欠124554元未付,原告刘**多次催要,被告黄**均拖延拒付。原告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给付货款12455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刘**诉讼请求中索要的彩钢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我已经支付了115400元彩钢款,120型彩钢款已付清,尚欠部分150型彩钢款12933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塔城市广胜彩钢厂发货单8份(原件),证明被告黄**欠原告刘**彩钢款124554元。

被告黄**认为票号为0000320的发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为阿了沙,被告黄**未签字,也未收到彩钢,不认可;票号为0000239的发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刘**,被告黄**未签字,也未收到彩钢,不认可;其余6张票据累积金额93733元,认可。

被告黄**就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刘**员工张**替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收取彩钢款48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收取彩钢款32400元,五星牧场120型货款已付清。

原告刘**认为2012年10月26日书写“补:付15cm彩钢款48000元(肆万捌仟)”是由被告黄**事后自己用黑色签字笔添加的内容,因该收条由被告黄**保管,其随时可以添加,张**也不认可收到被告黄**支付的48000元彩钢款,原告刘**不要求对添加的内容进行鉴定,也不认可48000元彩钢款,认可张**收取的32400元彩钢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刘**提供的8张票据中被告黄**认可的累积金额为93733元的6张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票号为0000320的发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为阿了沙,被告黄**未在该票据上签字,也不认可收到彩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实际收到了彩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票号为0000239的发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刘**,被告黄**未在该票据上签字,也不认可收到彩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实际收到了彩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中张**收取的原告刘**认可的32400元彩钢款,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中2012年张**收取的48000元彩钢款,原告刘**不认可,认为是被告黄**事后添加,原告刘**只有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被告黄**事后添加了此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8日分六次从原告刘**赊欠彩钢,赊欠金额为93733元。被告黄**于2012年10月26日向张**付彩钢款48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向张**付彩钢款32400元,尚欠原告刘**彩钢款13333元。

另查明,张**在2012年期间系原告刘**彩钢厂的主管,至开庭之日张**仍在刘**彩钢厂工作,原告刘**认可张**于2012年11月8日收取被告黄**支付的32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黄**具体欠原告刘**多少彩钢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黄**从原告刘**赊欠彩钢,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黄**共赊购了六次(包括其弟弟黄**赊购的),总价款为93733元。这六次的时间最早的一次是2012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而原告刘**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8日收到被告黄**货款48000元、32400元,从以上时间可以得出,被告黄**赊购彩钢时间与支付彩钢货款时间相吻合,即付款是在赊购之后,故从原、被告目前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333元。

关于阿了沙、刘**签字的发货单,被告黄**不认可,原告刘**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所欠,本院认为,阿了沙、刘**系案外人,原告刘**可以另案向这两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对这两张签字单据不予处理。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支付彩钢款1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6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66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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