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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蒲**、扬帆、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蒲**、扬帆、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鲁木齐**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307.99元,原告于开庭前减少诉讼请求,因本案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282.9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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