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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签订78份塔架附件的加工、采购及安装、售后合同及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风电项目塔架附件,合同总价款为115598709.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仅向原告支付95677984.33元,尚欠19920725.21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尚未支付,从而使原告蒙受包括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外建材料款等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所有未履行完毕的《塔架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架附件款19920725.21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4062.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其诉讼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与被告分别签订了78份《塔架附件采购合同》,每份合同都各自独立,各份合同项下标的物均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由原告进行加工并负责安装,且每份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条件等均不相同,应属于78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故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法律关系相同,但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依法分别提起诉讼。同时,因每份合同标的额均不符合本院受理案件管辖范围,原告以各合同项下所欠款项累加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亦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123.94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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