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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九家湾胜祥租赁站诉山东远东**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依巴克区九家湾胜祥租赁站(以下简称胜祥租赁站)与被告山东远**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祥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海*、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租赁站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地租赁建筑物资,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的计算、违约、丢失材料的赔偿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租金72744.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744.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8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远东伟业新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费*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日期以乙方发货单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为止。第三条租赁单价及内容约定:1、租赁物名称为钢架板,租赁单价0.35元/天块,数量1685,租赁期限按实结算,价格约17000元。2、来回运费,乌鲁木齐至克拉玛依9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根据出租条数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甲方签订合同后付壹万元。剩余租金需在工程结束后一次结清。如果比赛池也与乙方签订,则本合同租赁价格可以优惠0.1元。运费优惠50%。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租赁财产的赔偿办法及违约责任。合同落款甲方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人任**签字。乙方盖有原告印章,委托人黄*签字。

2013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出租物资收费清单,写明货物名称为钢架板,规格为20×3M,数量为1685块,租用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7日,天数为142天,单价0.35元,金额83744.5元。运费:注乌市至克拉玛依4500元单面,来回9000元,合计92744.5元。6月18日支账10000元,应实收82744.5元。该收费清单下方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并由任**、李**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任**为被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李**为被告公司副总。2013年11月7日出具物资收费清单时被告又支付10000,余款72744.5元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租赁合同、出租物资收费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远东伟业新疆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价格、数量、运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原告提供的出租物资收费清单,写明了租赁物的数量,租用起止时间、天数、单价及运费等金额共计92744.5元,应实收82744.5元,并由任**、李**签字注明情况属实。任**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人在双方租赁合同上签字,其又在原告出具的出租物资收费清单上对租赁金额签字确认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任**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依被告授权所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欠付租金金额的认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可在出具出租物资收费清单当天被告又支付10000元,剩余租金72744.5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7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沙依巴克区九家湾胜祥租赁站与被告山东远东**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九家湾胜祥租赁站租金72744.5元;

三、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九家湾胜祥租赁站违约金6383元(72744.5×4.875‰×18个月(2013年11月7日-2015年5月6日)】。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78.1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89.1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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