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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西旦?阿布力孜、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阿**、被告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四次从本人处共计借款218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借原告218000元属实。我和原告是好朋友,我作为中间人,将库车县塔里木乡的几名农民介绍给了原告,这些钱是农民借的钱,不是我借的。当时原告说这些农民我不认识,让我出具条子,所以我才给原告出具的条子。原告应当找农民要钱而不是找我。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卡**辩称,被告胡**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我不知道,我与被告胡**已离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与被告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于2014年3月20日、4月1日、5月9日、8月9日出据借条向原告共计借得218000元,并言明最迟在当年11月和1日前还清。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卡**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胡**和被告卡**2015年8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胡**将两被告共有现在仍共同居住的库车县房屋、新XXXXX号车和在乌恰镇一乌恰村的一套平房分给了被告卡**及其婚生子,自己分得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胡**另出据的借条、离婚证及协议离婚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被告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在自己意识清醒,行动自由的状态下,向原告李**出具金钱给付内容的借条。在未还的情况下,该借款理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与被告卡**向原告李**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向两被告索要借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与被告卡**提供证人作证及提交的证据等均不足以否定婚前借款、借款后离婚、218000元未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归还借款2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被告胡**、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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