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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李**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李**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李**诉称:2012年12月4日,我们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们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269号二层楼租给被告开旅社,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因该房屋属于危房,存在安全隐患,我们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拒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600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我从案外人处转租过来的,故合同未到期。且合同明确约定,到期后可继续租赁并对租金有约定,原告以房屋为危房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我是欠付原告房租,我曾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绝收取。原告现主张的租金金额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如果合理我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从案外人吴**处转租原告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269号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旅社及公共浴室。当日,原告将原与案外人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案外人吴**改为本案被告,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即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期限到期被告有优先承租权,但被告如续租,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但租金涨幅每年不得超过10%;租赁费每年为4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但未向原告交付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房租。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对被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后乌鲁木齐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应停止使用,按城市统一规划办理相关手续。

另,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罗**签订天津路润鑫泰宾馆洗浴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罗**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269号的宾馆洗浴转让给被告;罗**收取被告转让订金10000元或一次性付清全款方式转让费300000元,转让费收到之日,罗**约房东协调将现有房屋租赁合同转签到被告名下;被告付清罗**全款转让费310000元,其中包含订金10000元在内,天津北路269号宾馆洗浴的经营权和设施设备、物件物品(除罗**私人用品、用具外)全部归被告所有,及下半年房租费(2013年1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天津路润鑫泰宾馆洗浴转让协议、乌**(15001)号乌鲁木齐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租赁期限应从2013年6月18日起算两年,其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满两年的租赁期,原告无权终止合同。案外人吴**将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本案被告,故被告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截止日仍应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有权解除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书已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已经不适合经营使用,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主张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秦**、李**与被告张**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秦**、李**房屋租赁费16000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100元,退还原告10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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