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江苏华**有限公司、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户籍地均在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西湾村42号,此案应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同一诉讼的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被告赵*住所地在吉木萨尔县,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原告亦未提供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赵*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薛**诉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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