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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能将、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能将、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荣开、委托代理人海*、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水磨沟区鸿祥路欢与诚包装厂业主。原告给二被告印刷包装材料,截至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58000元未付,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068.7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的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23日贾焕玲、林能将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印刷费58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欠款事实存在,有些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白羊王酒厂给二被告的酒盒印刷品(正品、次品)各一套,证明白羊王酒厂曾经委托二被告印刷酒盒,因为二被告没有相应印刷资质,就委托原告印制,在原告印刷的过程中没有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批准,私自印制qs商标印刷和条码印刷,印刷质量出现瑕疵,造成了使用方白羊王酒厂的重大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看不出该酒盒系原告印制以及酒盒何处不合格。本院对原告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新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扫描件)、石河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委托被告印制的酒盒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两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组证据未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林能将系水磨沟区鸿祥路欢与诚包装厂业主,与被告贾**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水磨沟区鸿祥路欢与诚包装厂。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长期印刷业务合作,双方无书面印刷合同,采用滚动式付款方式。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余欠印刷费58000元,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落款处有二被告署名。以上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对欠款数额为58000无异议。二被告辩称原告印制的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抗辩成立,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依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均认可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付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最后一批印刷品交付时付清全部印刷费用。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印刷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时间)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7068.75元,合理有据。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利息7068.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能将、贾**支付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欠款58000元;

二、被告林能将、贾**支付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利息7068.75元(58000元×4.875‰×25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65068.75元,给付金额65068.75元,占诉讼标的额100%。案件受理费1426.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3.36元,由二被告负担。余款713.3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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