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黄铖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8820.41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8795.41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