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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委托代理人海*、董**,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2014年4月21日,我与孙*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2014)新少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孙*享有在位于新**科学院家属院1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居住至2015年2月28日的居住权。现约定期限已届满,我多次要求孙*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孙*:1、停止侵权,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社会科学院16号楼2单元201室搬出;2、支付侵权损失费199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白峰的诉讼请求。我们在2014年4月21日调解离婚,我们享有涉案房屋10个月的居住权。另外原告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现我没有经济来源,还要照顾女儿,故我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19950元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白*与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调解:白*与孙*离婚,婚生女白**(2012年12月18日出生)孙*自行抚养,白*给付孙*住房公积金、位于新**科学院家属院1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按揭还款及升值部分折价款50000元,孙*享有位于新**科学院家属院1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居住至2015年2月28日的居住权。孙*离婚后抚养婚生女白**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于2013年12月28日取得产权证书(乌房产证新市区字第2013491331号),房屋所有权人白*,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白峰在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后,即享有了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白峰与孙*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孙*享有位于新**科学院家属院1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居住至2015年2月28日的居住权。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孙*已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应搬出该房屋。考虑到孙*抚养年仅两岁的婚生女白语鑫,孙*暂无其他住所,本院酌定为孙*预留三月的期限寻找其他住所。故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乌鲁木齐市新**科学院家属院16号楼2单元201室搬出。白峰主张孙*支付侵权损失费199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乌鲁木**科学院家属院16号楼2单元201室;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149.3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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