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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2014年2月底前归还,后被告仅陆续归还4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6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张**借华子70000元,贷款归还清2013.11.5日”。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归还4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小名为华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客户回单、收回贷款凭证、库车县公安局墩阔坦派出所调查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在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归还4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重新确定为30000元×5.5%÷365天×584天(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2640元。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40元,合计32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61元,由原告徐**负担41元,由被告张**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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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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