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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华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被告朱**欠原告轮胎款31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认可欠原告轮胎款31500元的事实。但辩称,应扣除用旧轮胎低付过的款2590元(74条旧轮胎×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朱**向原告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轮胎45条、单价700元、计31500元”。但被告朱**至今未向原告司**支付此款。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先期向原告司**用旧轮胎低付过259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未向原告司**支付轮胎款31500元,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辩解,先期向原告司**用旧轮胎低付过2590元,请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轮胎款3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94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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