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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新星砖厂与郁**、沙雅**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与被告郁**、沙雅**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俊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被告沙雅**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因修建库车县隧道窑基础建设,从原告处购买红砖1491000块,每块0.21元,经双方结算,隧道窑红砖用量为140万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被告以钱没到账为由拒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结算,被告要求以每块砖按照0.16元单价计算,就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结清。原告无奈答应了被告,但被告到期后拒不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000元;2、逾期利息268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沙*丰盛建材公司辩称:原告的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隧道窑出现裂缝等问题,具体答辩意见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1491000块,用于修建库车县隧道窑基础建设,约定每块红砖0.21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建材公司员工郁**与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兹收到新星砖厂拉来红砖1491000块,由于烂砖、碎砖太多,折除掉91000块红砖,经同意剩余红砖1400000块(壹佰肆拾万块整),此红砖用于库车县隧道窑建设用,特此证明”。被告**建材公司员工郁**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5日,被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在该份证明上补充写明“每块砖0.16元,2015年6月30日结清。”陈*及郁**均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砖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库**星砖厂砖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材公司员工郁**及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的红砖的数量、单价、给付时间,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沙*丰盛建材公司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沙*丰盛建材公司向其支付砖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沙*丰盛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明显超过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予以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计算二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郁**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郁**系被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郁**的对外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建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沙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支付砖款2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18元(224000元×4.35%÷12个月×1个月×1.5倍=1218元),合计225218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对被告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32元,由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承担253元,由被告沙**有限公司承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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