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广**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广**公司与明**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明**公司委托广**公司关于“米东农村信用联社”所属原米泉县长山子镇工业园的土地拍卖事宜。广**公司负责安排土地出让方将该宗土地通过拍卖的合法途径和过程,办理至委托人名下为止。报酬及支付期限为广**公司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的1%或者(含迁坟费、契税)80万元。80万元总款在减去迁坟费用,再减去交易契税,剩余部分就是劳务报酬。委托人违约将承担15万元劳务报酬。合同第9条(1)约定:拍卖结果最后受让方可以是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并经多方认可的第三方受让人。委托人不得以此拒绝居间报酬。(4)在拿到拍卖确认书后,二个工作日内(以拍卖确认书日期)明**公司直接支付广**公司40万元,用于支付迁坟费、交易契税。(5)居间报酬应在明**公司拿到该宗土地新土地证,视为委托工作结束。拿到新土地证后,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该合同由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名并加盖广**公司合同专用章,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广**公司开始履行其义务。2012年8月16日,广**公司促成了位于米泉长山子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当日,由王**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2012年11月22日,广**公司将需迁坟户经过统计确认13户,确定迁坟费共计145870元。经明**公司确认无异议后,双方签名确认,其中广**公司的签名代表是杜江州,明**公司的签名代表是徐**。当月,明**公司向广**公司支付145870元,剩余5万元以广**公司员工杜江州名义向明**公司借款方式预支。2013年6月27日,新疆**限公司、乌鲁木**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发出催告通知,要求王**从本催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须办理完上述资产的过户手续。2013年9月11日,新疆明汇**限责任公司交纳契税414000元,取得了米泉长山子镇碱梁村工业用地153334.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明**公司尚欠广**公司居间报酬65413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公司与明**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广**公司作为居间人不但为明**公司提供土地的地产信息,还努力促成了153334.06平方米土地出让方将该宗土地通过拍卖的合法途径和过程,办理至委托人指定的名下。广**公司促成了本案居间合同约定的“米东农村信用联社”所属原米泉县长山子镇工业园的土地拍卖事宜,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委托人指定的新疆明汇**限责任公司名下,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广**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其有权要求明**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广**公司主张按80万元支付居间报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80万元总款再减去迁坟费、交易契税,剩余部分才是劳务报酬。因此广**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中应当减去迁坟费和交易契税。交易契税是本案土地出让中必定要发生的费用,新疆明汇**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本案所涉土地出让中向税务部门交纳的414000元契税,是本案中合同约定所指的交易契税,应在80万元总款中减去,故广**公司应得的居间报酬240130元(80万元-145870元迁坟费-414000元),扣除明**公司已付的(20万元-145870元),明**公司尚欠广**公司居间报酬费240130元未付。明**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公司居间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金额15万元支付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明**公司并未举证其或者第三方在新土地证办证当天拿到此证,现其从2013年9月11日推后两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两年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广**责任公司居间报酬240130元;二、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广**责任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定性不准确。本案所涉的《居间合同》第二条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当为我公司竞买所得的土地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和迁移土地中的坟地、清除土地承包权和土地划界事务。这说明广**公司不仅要促成土地竞买合同的签订,同时还需完成特定的合同义务,故本案应属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纠纷。二、广**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我公司竞买土地后得知,广**公司未披露竞买土地的东侧和西侧存在土地承包权,致使我公司使用土地的权利受限。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竞买土地的划界和村民土地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广**公司处理和承担。依据《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广**公司必须自费完成竞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缴纳契税、迁移坟地、清除土地承包权、土地划界后才能得到剩余的报酬。现广**公司拒不履行清除竞买土地东侧、西侧承包权的义务,至今未能完成竞买土地划界事务。我公司以丧失23亩土地使用权为代价,自行清除了东侧土地的承包权,致使我公司损失1518000元(23亩×66000元)。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仅扣减契税、迁坟费用,未扣减我公司代广**公司完成《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义务的费用,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三、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依据《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广**公司完成所有事务后并依约扣减相应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才是广**公司的报酬。现广**公司没有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我公司按照不安抗辩权停止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原审中,我公司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便我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可弥补对方的损失。四、诉讼时效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根据《居间合同》第9条第(5)款的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13日。广**公司主张报酬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3年9月14日,而其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且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五、费用计算错误或存在笔误。广**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了我公司20万元报酬,原审法院也查明20万元是由迁坟费145870元和我公司预支的54130元(20万元-145870元)组成,但原审计算时未扣减54130元。按上述应扣减的金额计算,剩余金额应为186000元(80万元-20万元-414000元)。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明**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二、本案中,明**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正确。三、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居间报酬的给付。明**公司拿到新的土地证即视为居间义务已经结束。《补充协议》中的内容有误。我公司只是明**公司的代表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明**公司承担。四、我公司一直主张居间报酬,双方为此一直在进行协商。明**公司称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3年9月,却又称2015年7月23日自己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认为我方未履行义务,自相矛盾。五、原审法院不存在费用计算有误的问题。明**公司所称的5万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明汇广**司提供公证书和照片。用以证明当时竞买土地的现状以及广**公司未履行土地划界义务。广**公司对照片不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明**公司与广**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就米东区长山镇工业园拍卖土地事宜增加补充条款如下:关于拍卖书中该宗地“村民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承包土地划界”问题由广**公司出面代表明**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与当地村民发生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广**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广**公司表示未参与涉案土地东面与西面的划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明**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广**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从明**公司与广**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看,广**公司既要促成明**公司竞买土地,并将土地办理至明**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名下,又要负责迁坟费用、交易契税的支付,还要代表明**公司负责该宗土地上村民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承包土地的划界问题。由此可知,明**公司与广**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

二、关于报酬的给付金额问题。首先,依照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的约定,广**公司应得的居间报酬是80万元总款减去迁坟费和交易契税。广**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明汇广**司已向其支付报酬20万元,原审中查明向税务部门交纳的契税为414000元。据此,明汇广**司应向广**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为186000元(80万元-20万元-414000元),原审法院对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明汇广**司称,因划界而丧失23亩土地的损失应从报酬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明汇广**司未能举证证实损失的存在,且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虽约定居间报酬应在委托人拿到新土地证后,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关于拍卖书中该宗地上村民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承包土地划界问题,由广**出面代表明**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与当地村民发生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广**公司承担。上述约定可以证实,广**公司接受的委托事项在《居间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范围内另有增加。二审中,广**公司表示未参与土地东面和西面和划界。由此可知,广**公司没有完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务。明**公司也正是基于此原因而未向广**公司支付剩余的报酬。现广**公司以明**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报酬而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广**公司在未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而要求明**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采纳明**公司对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对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居间合同》中虽约定了报酬的给付时间是拿到新土地证后两个工作日内,但其不能证实新土地证的取得时间就是土地证上所登记的时间,且明汇广**司称,广**公司未完成土地划界事务而拒绝支付剩余报酬。由此可知,广**公司为报酬的给付向其主张过权利。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广**公司主张权利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明汇广**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不够准确,导致本案纠纷所适用案由的确定不够完整,从而导致部分事实认定有遗漏,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广**责任公司居间报酬240130元为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广**责任公司居间报酬1860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广**责任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新疆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给付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5650元,由广**公司负担4248.8元,明**公司负担1401.2元,余款56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广**公司。

明**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1.95元,由明**公司负担3409.79元,广**公司负担374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