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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委托代理人马*与魏*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魏*与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沈*和魏*、牛**共同购买位于新疆东**有限公司销售的唐城国际古文化商业街1段三层3001号商铺建筑面积1102.12平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沈*占其产权面积34%,沈*自愿把其占产权面积34%抵押给魏*,沈*向魏*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月支付,月息为9.225%,每月20曰为还利息日。如沈*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无法结清,视为违约,将自动放弃其名下34%的产权面积,由魏*处置。沈*于2015年4月27日应还款100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应还款1100000元。

协议签订后,魏*分别向沈*及沈*母亲吴**的银行卡内共计转账存入2019829元,其余80171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沈*,合计共按约向沈*交付2100000元。现魏*称自2014年12月以来,沈*已超过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沈*已违约,魏*有权要求沈*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支付借款2100000元、支付利息193725元、并计算至借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由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诉讼中,沈*对魏*转账存入其本人银行卡的款1318329元予以认可,对魏*转账存入其母亲吴**银行卡的款项不予认可,称此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沈*未能提供其母亲吴**与魏*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另外,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如沈*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无法结清,视为违约,将自动放弃其名下34%的产权面积,由魏*处置…”。双方均认可此违约的约定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魏*请求沈*支付借款2100000元有何依据?2、魏*请求沈*支付利息193725元至借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有何依据?

魏*与沈*签订《借款协议》后,魏*已按约向沈*及沈*母亲吴**的银行卡内共计转账存入2019829元,其余80171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沈*,合计共按约向沈*交付2100000元。但自2014年12月以来,沈*未向魏*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还利息日,如沈*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无法结清,视为违约”,故沈*已构成违约,应承但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沈*于2015年4月27日应还款100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应还款1100000元,但因沈*已违约,按照双方《借款协议》有关“如沈*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无法结清,视为违约,将自动放弃其名下34%的产权面积,由魏*处置”的约定,魏*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沈*应按约承担向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魏*请求沈*偿还借款21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协议约定,月息为9.225%,但此约定超出了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56800元(本金210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即2100000×0.056÷12×4×4)。沈*虽对魏*转账存入其母亲吴**银行卡的款项不予认可,辩称此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沈*未能提供其母亲吴**与魏*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故对魏*向沈*母亲吴**的银行卡内转账存入的款项,应予认定为沈*向魏*的借款,沈*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一、沈*向魏*给付借款2100000元;二、沈*向魏*支付借款利息156800元;三、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沈*负担24745元,由魏*负担405元。

上诉人诉称

沈*上诉称,沈*与魏*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了魏*向沈*借款2l00000元,可是魏*只是向沈*银行卡打款1318329元,至于向沈*母亲吴金花银行卡内打的701500元及现金方式给付的80171元,魏*并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沈*。魏*与沈*约定的利息(9.225%/月)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本金也不应按2100000元计算,而是应按实际借款的金额1318329元计算。沈*已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向魏*支付了504764.05元的利息。沈*到期应偿还的本金是1000000元,双方实际约定的月息利率应是9.225‰。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9.225‰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通过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二项理由中关于利息计算的陈述,沈*已经支付利息是按2100000计算的,可以证明对于2100000的借款本金是确认的,与其第一项借款是1318329元是相互矛盾的。关于提到的借款月息是9.225‰的利息计算我方认可,关于借款数额1318329元不认可,应该按照2100000来履行还款义务。对只应偿还1000000元本金的上诉理由不同意,三个月不支付利息,抵押房屋由魏*进行处置,意味着我方可以收回借款。

二审中沈*提交了三份证据:1、沈*在农商银行的交易单,证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318329元;2、吴**的建设银行交易单,2014年4月29日、30日,魏*将701500元支付给了吴**的银行卡内,2014年6月21日吴**向魏*卡内支付11000元,证明魏*没有将701500元支付给沈*,而是案外人;3、魏*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房产协议》、《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魏*用与沈*、牛**共有的房产抵押贷款6500000元,魏*用获得的贷款向我方支付了1318329元,沈*为保证权利,由魏*向沈*出具了《借房产协议》,实际是双方的反担保。

本院查明

经质证,魏*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吴**是沈*的母亲,魏*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钱打入其母亲的账户,除了2014年701500元以外,11000元系借款之后发生的,在借款发生之前并没有资金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借款协议,可以证实是两个自然人的借款协议,是魏*将钱借给了沈*,借款协议与借房产协议没有关联性,魏*用与沈*共有房屋产权进行抵押,向农村信用社借款,贷款后用于工程结算,不是贷款后转借给沈*。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2100000元借款是魏*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转借的,故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魏*与沈*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息为9.225‰。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2、魏*主张全额归还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借款的本金,沈*对魏**入其母亲吴**银行账户的701500元和现金方式给付的80171元两笔数额不予认可,但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与魏*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魏*向沈*母亲吴**的银行卡内转账存入的款项,应予认定为沈*向魏*的借款;对于现金给付的80171元,魏*陈述该笔现金是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支付给沈*的,该笔现金与魏*在2014年4月29日、30日的汇款数额能够凑成整数1600000元,与5月1日的三笔汇款相加的金额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数额2100000元,该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故魏*出借给沈*的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魏*在二审中认可借款协议中的月息为9.225‰,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作相应调整,本金210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起诉之日,共4个月,利息为77490元(2100000元×9.225‰×4个月)。

关于魏*能否主张沈*全额还款的问题。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沈*于2015年4月27日应还款100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应还款1100000元。沈*在本案起诉之前已超过四个月未按时偿还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协议》有关“如沈*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无法结清,视为违约,将自动放弃其名下34%的产权面积,由魏*处置”的约定,沈*已构成违约,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沈*亦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沈*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行为实际是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表现,故原审法院支持魏*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沈*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沈舰向魏希支付借款利息774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沈*负担23892.5元,魏*负担12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4.4元(沈*已预交),由沈*负担23984.5元,魏*负担86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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