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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陕西省安**)有限公司、陕西省安**)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尹**、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新疆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喀什分公司)、尹**、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陕**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陕**公司喀什分公司与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郭**签订麦盖**材市场1号和2号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2014年8月7日经陕**公司喀什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尹**结算,原告郭**民工工资为2822950元,已支付2380000元,尚欠4429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29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陕**什分公司与陕**公司一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陕**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与陕**公司喀什分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不能依据结算单和支付款项票据主张向陕**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原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劳务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5、原告在完成工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不合法;6、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相应人工费用已经领取完毕,并且超额支出;7、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二被告错误,该诉讼主体不存在,请求驳回对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及尹**辩称:尹**是受尹**的委托负责工地,他们与宏昌棉业签订承包合同,宏**公司承诺给原告支付100万元的民工工资支票,但实际只支付了30万,原告承建的工程卫生间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的民工工资44295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谁来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与原告郭**签订麦盖**材市场1号和2号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后变更为陕西省安康市**新疆喀什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2014年8月7日经陕西**什分公司项目技术人员及劳务计算人员尹**(系尹**的哥哥)结算,原告郭**民工工资为2823199.40元,已扣除散水及借支。现陕西**什分公司已支付2380000元,尚欠442950元未付。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3年8月15日,尹**与郭**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川三和恒生**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2014年8月7日,由陕西安**公司工地负责人尹**出具的宏昌建材市场物流园决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并经结算总金额为2823199.4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

被告**公司及陕西**什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与陕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没有公司名称与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尹**无权代表陕**公司出具决算单,尹**是总公司派出的技术代表,他的计算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核,故不予认可。

被告尹**及尹显保经质证,对证据1,称与陕**公司及陕**公司喀什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2,当时他们挂靠的四川三和恒**公司,后来由于该公司手续不全,就挂靠在陕西省安康市**新疆喀什分公司名下,原告也知道这个事实,并且签字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及陕西**什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收条14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陕**公司领取3423000元,已超额支付,支付方式有银行转账、现金给付、ATM转账(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

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的300000元是保证金,1000000元的支票是宏昌棉业开具的空头支票,该情况在劳动局也备过案,被告共我们支付2380000元,在劳动局有记载。

被告尹**及尹显保经质证,认为1000000元是宏昌棉业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出具一张延期支付的支票,原告就向公司会计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具体有没有拿到钱,他们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宏昌棉业开具的支票未能兑付成功,且其中的300000元为保证金,故对收条中支付1000000元及300000元的凭证属于重复计算,不予确认。

被告尹**及尹**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出示14份会计凭证,以证明原告在公司领取的资金情况。

原告经质证,认为300000元是退还的保证金,170000元、200000元不清楚,不是原告签的字,7000元只是转账,不知道,200000元是原告本人出具的,因为原告先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再给原告转账,原告只对有条子的认可,1000000元没收到,不认可,原告总共收到2380000元。

被告**公司及陕西**什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出示的是整体原件,陕**公司提供的只是部分的收条,对其出示的与陕**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一致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1000000元未能兑付,300000元的凭证属于重复计算,且有部分不是原告本人领取,对该部分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虽未加盖陕西**什分公司的印章,但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由陕西**什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表示认可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尹**签署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陕西**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陕西**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陕**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劳务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等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支付民工工资442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陕西省安**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及尹**、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4.26元,减半收取3972.1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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