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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二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勇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拖欠我化肥款159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星辩称,1、原告作为公民,没有经营许可证,无正规经营化肥的资质;2、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化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张**让我运走原告保管的施**等化肥,是用来抵付张**欠我的141894.20元电费和盖房款,我不欠原告化肥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王**以阿克苏**责任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在库车县雅克拉镇705河**村用张**提供的房屋、院落作为场地销售化肥。2014年4月2日原告王**从河**村、阿克苏**责任公司库房调运施**4吨、二胺19吨、有机肥20吨、过磷酸钙20吨销售给了被告张**。约定化肥款由被告张**棉花销售后到2014年年底付。被告张**收货当日,原告王**在其随身携带的记账本上记明内容为“张书记未付款、施**4吨48000元、二胺19吨57000元、有机肥20吨20000元、过磷酸钙20吨34000元,合计159000元”的凭证,被告张**当即签其名确认。现原告王**持该凭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支付化肥款159000元。

庭审中,被告张**认可张书记是其本人,并对原告王**在河南新村是销售化肥的身份、四种化肥的品种、重量及前三种化肥价款无异议,对后一种化肥认为价款高出一倍。被告张**针对其辩解和辩称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张**在2014年也因病死亡。

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王*勇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库立保字第2021-0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在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及卡中存款10090.80元依法予以冻结。为此,原告王*勇交纳保全费1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欠款凭证、(2015)库立保字第2021-001号民事裁定书及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以阿克苏**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在库车县雅克拉镇705河南新村给被告张**销售了施**等化肥,并持有被告张**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原告王**以个人名起诉,事实及主体无误,均可以认定。被告张**从原告王**处运走施**等化肥,对产生支付化肥款的义务,理应由被告张**承担并向原告王**清偿。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及确定被告张**为付款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不欠原告化肥款、化肥款属抵债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辩解和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王**支付化肥款1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3480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合计481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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