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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库车县**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孝诉被告库车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晔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孝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开始承包被告的装载机从事煤炭装卸工作,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结算当年的承包费,承包费按照0.85元每吨计算。原告按约完成煤炭的装卸、运输等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费668892.19元、利息损失76249元,共计745141.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伟**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系恶意诉讼,被告未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原告分别就承揽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过两次诉讼。在之前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承包费单价陈述不一致,故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装载机从事煤炭装卸工作,后原告按约承包被告的装载机从事煤炭装卸,并交付相应的装载机押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产生的工人工资、油费、材料费等先由被告垫付,以装煤吨数计算报酬,每年年底进行结算并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011年,被告按照每吨煤0.85元的标准,在扣除领用材料、材料管理费、已领工资、奖金等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劳务费,至此2011年之前的劳务费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付清。后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的装载机从事煤炭装卸工作,2012年原告装卸煤炭数量为751056.23吨,扣款项目金额共741476.28元;2013年原告装卸煤炭数量为1216324.02吨,扣款项目金额共698959.79元;2014年原告装卸煤炭数量为1191687.21吨,扣款项目金额共678957.57元。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收回装载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未再存续。

2015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收回装载机未返还承包风险金和押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承包风险金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装载机承包押金8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后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库车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库车县**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96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合计450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内容。

2016年,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因对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劳务费单价存在争议,致使双方对劳务费计算各异。原告认为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单价为0.85元,因2012年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其不予主张,在扣除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扣款项目金额后,被告应向其支付668892.19元;被告认为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单价为0.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在扣除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扣款项目金额后,原告超付劳务费65999.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资核算单、(2015)库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第96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应按约为被告装卸煤炭,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装卸煤炭的吨数及应扣款金额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劳务费单价为多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劳务费的单价为0.85元,按年度结算并支付,被告未与其协商2011年之后的单价为0.65元;被告主张劳务费的单价是按照市场情况确定,按年度结算,多年支付一次,2009年至2011年之间的劳务费单价为0.85元,2011年之后煤炭价格降低,在与原告协商后确定劳务费单价为0.6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按照每吨煤0.85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主张2011年之后经与原告协商,将劳务费单价由每吨煤0.85元变更为0.6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之后其与原告协商将劳务费单价变更为0.65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劳务费单价为0.85元。

根据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装卸煤炭的吨数及应扣款金额,确定原告2012年的劳务费为负103078.48元(751056.23吨×0.85元-741476.28元),2013年的劳务费为334915.63元(1216324.02吨×0.85元-698959.79元),2014年的劳务费为333976.56元(1191687.21吨×0.85元-678957.57元)。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劳务费,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持续存续,并未在2012年发生间断,被告在2012年多付的103078.48元劳务费理应在后期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截止到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565813.71元(334915.63元+333976.56元-103078.48元)。现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未再存续,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劳务费565813.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76249元。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各执一词,亦未通过有效的结算从而确定付款期限,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车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劳务费565813.7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626元,由原告刘**承担1354元,被告库车县**责任公司承担4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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