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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杨**在经营库车**板店期间,拖欠原告木地板安装劳务费29500元未付,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此之前,被告已于2015年6月中旬将库车**板店转让他人经营。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00元及索款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钰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杨**在经营库车**板店期间,拖欠原告胡**地板安装劳务费29500元未付,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地板安装费29500(贰万玖仟伍佰元整),以此为证,凭欠条收款”,该欠条落款加盖有椭圆形“库车**专用章”。被告现已将库车**板店转让他人经营,上述劳务费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杨钰帛拖欠原告胡**劳务费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索款损失,因原、被告住址均在库车县,且原告亦未提交索款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钰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劳务费29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82元,由原告胡**承担9元,由被告杨**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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