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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冯*、张**、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冯*、张**、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张**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8月3日12时,被告冯*驾驶被告张浩然所有的豫NCDXXX号车在库**民医院路口停车开门时将原告撞伤;豫NCDXXX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72883.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33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9463.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本人是张**雇佣的司机,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请求判令由车主张**承担。

被告张浩然诉称,同被告冯*意见一致。

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属于我公司商业保险单内的,我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2时00分许,被告冯*驾驶豫NCDXXX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民医院路口停车开门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花费住院费19486.0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冯*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评定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9000元,评定费为250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库车县团结路南32号。

豫NCDXXX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冯*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冯*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冯*是被告张**的雇员,被告张**对外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冯*、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7天=2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37元/天×90天=1233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按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后续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17年×10%=394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1200元,合计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部分合计为56953.8元,其中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5053.8元,由被告冯*、张**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赔偿各项损失费55053.8元(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20元/天=2040元,营养费90天×25元/天=225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17年×10%=3946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55053.8元)。

二、由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浩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库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62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11元,由被告冯*、张**共同承担634元,原告自行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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