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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向阳诉被告九州**公司合同纠纷2015轮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路**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九**限公司、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的委托代理人姜*、马*,被告新疆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向*诉称:路向*与被告新疆九**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份签订《污油泥加工协议》,原告按约购买及租赁了一台卧式螺旋沉降离心机和5台油水分离机,2015年7月4日,合作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双方签订了书面解除协议。因原告的机器设备在被告高**管控之下,双方特别约定:路向*的设备全部搬走,由新疆九**限公司股东高**负责配合送出厂门,不得有任何条件。但是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高**以各种方式阻拦,不允许原告路向*将设备搬走,原告路向*多次索要设备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路向*所有的5台油水分离机、一台卧式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及附属设备。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九**限公司辩称,被告高**公司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将其单独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污油泥加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路**提供设备及技术,由被告提供车间及专用技术设施,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厂区内修建加工污油泥的配套设施,投资达1644481.2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中途要求停止合同,剩余的设备也未提供到被告修建的厂房,2015年4月7日,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中间人赔付8万元,设备由原告拉走,被告也同意,就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结果中间人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8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路**也没有主动来到被告厂房将设备拉走,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金额达1644481.2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被告路**赔偿反诉原告缔约损失1644481.2元。

被告高保根辩称,在2014年12月4日,原告路**与新疆九**限公司签订了加工的合同,公司根据协议修建的厂房和生产车间、储藏室、专用罐以及整修和所有车间内外的加工罐专用的容器罐,投资达1644481.2元,有原始凭证为证,因原告路**主体和配套设施未到位,原告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加工,被告要求原告路**赔偿1644481.2元,因中间人郑**没有什么财产,我们就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间人郑**赔偿8万元,原告路**承诺向被告公司赔偿60万元,同时原告承诺三天之内来拉走设备,我公司未收到中间人8万元的赔偿金,原告也没有来我公司车间拉设备。

反诉被告路向阳辩称,一、人民法院受理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当中,有当事人范围的限制。本案本诉部分被告有两个,为新疆九**限公司与高**,

反诉人所提反诉没有高宝根,本诉与反诉主体不一致,不符合法律对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要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二、原告路**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份签订污油泥加工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污油泥的加工资质(见九**司经营范围)。1、污油泥属于国家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里的废物。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由中华人**保护部、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1号令制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污油泥属于HW08废矿物油。污油泥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废物。2、从事污油泥生产利用必须向**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才能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3、被告九**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没有污油泥的经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污油泥加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原告没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情形,被告没有主张缔约损失的依据。本案合同已经订立并在履行过程中,而缔约损失是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反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协议书郑**和李**经过内部结算后,由郑**支付高**8万元,高**就修建了彩钢房,8万元是修建彩钢房的钱。不存在被告损失160万元,协议也未约定原告需要承担的损失,而是无条件的将设备拿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郑**和李**没有给付高**8万元是郑**和李**、高**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路**没有关系,被告应当向郑**和李**主张8万元的赔偿金,与路**拿设备没有关系。2014年7月4日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达成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污油泥加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污油泥加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生产技术及生产设备投入,被告负责提供厂房及生产配套设备。

二、油水分离机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油水分离机是原告购买的财产,财产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实际管控。

三、设备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卧式螺旋沉降离心机是原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占有使用权的财产,年租金35万元,租期五年。

四、货物运单原件两份,1、证明2015年5月2日原告将租赁的离心机运至轮台。2、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将购买的分离机运至轮台。3、证明原告的损失。

五、南京**机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13日货物到达轮台县,分离机为五台放置在被告公司办公楼后,电控箱也是五台放置在被告公司宿舍内。

六、照片七张,2015年7月5日,原告工人在被告公司院内拍摄的机器照片,5张是一台卧式离心机不同角度的照片,两张是五台油水分离机不同角度的照片,卧式离心机是安置在彩钢框架内。被告厂房内的现场状况,油水分离机是五台,分别放置在五个等大的木箱内,放在被告厂区的空地上。

七、运单一份和收条一份,证明运输的是五台油水分离机和五台配套电控箱,一共是十个木箱,原告从库尔勒收到十个木箱,该木箱装载的就是五台油水分离机和五台配套电控箱。

八、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第二被告,原告及郑**三人经过共同商议,由第二被告在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下配合原告将其生产设备送出厂外。

九、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没有进行污油泥加工的资质以及高**是公司的股东,股份占87.56%。

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必须在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才有取得处理污油泥的资质,被告必须在取得资质后才可以处理污油泥的加工。

十一、原告的损失清单一份,工人工资表一份,安全管理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达19万元,厂房有6名工人,产生了6名工人工资。

十二、证人朱*的证言证实的是关于五台油水分离机数量的情况。

被告新疆九**限公司和被告高*根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2、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3、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4、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是否将上述设备送到我公司不得而知,公章也不认可,是彩色打印机打印的。该证据与原告之前出示的证据相矛盾;5、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前五张照片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公司的厂房已经盖好,当时是将机器放进彩钢房后才将彩钢房封顶的,被告为了和原告合作盖了结构复杂的厂房。后两张照片原告说是油水分离机,原告买回来的是什么东西我们不知道,设备只是用一个大篷布盖着放置在厂区。6、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7、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协议内容少,歧义较大,该协议证实路**违约在先,原告路**没有来拉设备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60万元的赔偿金;8、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经营范围没有进行污油泥加工的资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一起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9、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申请废矿污油泥证书处理的证书需要公司有厂地和设备、技术由自治区环保部门来验收才能取得HW08废矿污油泥证书;10、对证据11中的《安全管理通知》真实性认可,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可;11、认为证人是原告路**的员工,有隶属关系,证言前后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证据2到证据6,被告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原告从订立租购、运输一台卧式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和五台分离机(含五台电控箱)及放置于被告厂区,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优势性,本院认定原告已将一台卧式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和五台分离机(含五台电控箱)已运达被告位于轮台县的厂区。3、鉴于证据7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4、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6、对证据11,该证据系单独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7、对证据12,证人虽系原告的工人,两者之间有隶属关系,但证人作为本案的亲历人,证词前后基本一致,并无矛盾,对证明的问题具有证明力。

被告新疆九**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污油泥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协议,由被告提供厂房、工人等,原告应该负责生产技术和设备的投入。

二、2015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违约的事实,郑**先赔付被告8万元,但是对原被告间对被告赔偿金额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放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

三、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属于违约方,2015年7月4日的《协议书》是在茶楼凌晨两点书写的。

四、容器配套专用设施合同以及清单各一份,证明为了履行与原告的合同项目制作了污泥油的专用罐等设施,清包工20.8万元。污泥油专用车间土建工程,证明该工程花了78100元;污泥油储存专用池总承包合同,证实建污泥油储存专用池花费389966.40元;收条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将钱付给了施工方;工程制作污油泥成品罐改造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做油罐加热系统花费615880元。钢结构彩钢房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盖彩钢房花费160244元。被告公司与胡**签订的4吨锅炉修造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修造花费3900元。上述所有付款凭证一组,十八张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协议花费1644481.2元。

五、照片21张,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原告的协议配套设施完工的现场照片。

六、污油泥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为履行原告合同,购买了两万吨污油泥。

原告路**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双方已解除签订的《污油泥加工协议书》;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实2015年7月4日在证人的参与之下,高**和路**协商一致解除《污油泥加工协议书》;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履行,被告新疆九**限公司也可以自行购买设备进行污油泥的加工,已建设的设施不是被告新疆九**限公司的损失。5、对证据5的照片无法辨认,应当在现场进行调查,被告未对拍摄的照片做出说明,无法质证。6、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3与被告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3、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据6不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路**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污油泥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新**有限公司无偿提供厂房,工人住房、食堂及生产配套设施(锅炉、加温罐、水、电等);原告路**负责生产技术及主要生产设备投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先后将一台650型卧式离心机及附属设备润滑油泵、五台油水分离机及附属设备五台电控箱、一台配电柜、一台螺旋输送机先后运至被告新**有限公司位于轮台县的厂区。被告新**有限公司先后修建了钢结构彩钢房、污油泥专用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污油泥储存专用池、污油泥车间容器配套专用设施。2015年7月4日,高**、路**和郑**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如下:“有郑**交给李**捌万元整转交给高**顶损失费,不得有异议,路**的设备全部搬走,由九州**限公司高**负责配合送出厂门,不得有任何条件。本协议共计两份,有高**、路**各执一份,郑*未拿也同意。路**在三日内设备搬走。本协议签字生效”。协议尾部由高**、路**和郑**三人签名,见证人李**签名。

另查明,被告高*根系被告新疆九**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高**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系被告新疆九**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高**、路向阳和郑**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新疆九**限公司追认高**的订立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即高**的订立协议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由被告新疆九**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九**限公司对高**的经营活动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新疆九**限公司辩称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路**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油泥加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路**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合作加工处理的标的物是污油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污油泥属于废矿物质油中的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被告新**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原被告约定利用危险废物污油泥但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路**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油泥加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路**是否能够要求被告新疆九**限公司返还5台油水分离机、1台卧式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及附属设备的问题。原告路**与被告新疆九**限公司签订《污油泥加工协议书》后,原告路**先后将一台650型卧式离心机及附属设备润滑油泵、配电柜、五台油水分离机及附属设备五台电控箱、一台螺旋输送机运至被告新疆九**限公司位于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的厂区,被告新疆九**限公司对上述设备负有妥善保管的附随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新疆九**限公司应返还保管原告路**的上述的设备,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新疆九**限公司厂区存放一台卧式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及附属设备润滑油泵和配电柜各一台,两台油水分离机及一台螺旋输送机,若被告新疆九**限公司不能返还其余三台油水分离机及附属设备五台电控箱,应予以折价赔偿。

关于被告新疆九**限公司是否向原告路**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路**主张被告新疆九**限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路**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中合理和必要性支出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后的损失,故原告路**主张被告新疆九**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院受理被告新疆九**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原告路

向*认为本案本诉部分被告有两个,为新疆九**限公司与高宝根,反诉人所提反诉没有高宝根,本诉与反诉主体不一致,不符合法律对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要求。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应解释为反诉的当事人可以少于和等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但不能超出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被告新**有限公司反诉中的当事人虽少于本诉的当事人,但反诉中的被告是本诉中的原告,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辩称被告新**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路**是否向被告新疆九**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新疆九**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路**赔偿缔约损失1644481.2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被告新疆九**限公司作为合同中提供加工污油泥场所的单位,负有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义务,对致使《污油泥加工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对象是合同当事人的无过错方。其次,被告新疆九**限公司修建了钢结构彩钢房、污油泥专用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污油泥储存专用池、污油泥车间容器配套专用设施,即使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合同,被告新疆九**限公司也没有现存利益的减少。3、最后,2015年7月4日,高**、路**和郑**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有郑**交给李**捌万元整转交给高**顶损失费,不得有异议,路**的设备全部搬走,由九州**限公司高**负责配合送出厂门,不得有任何条件”。被告新疆九**限公司认可高**签订该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表明,被告新疆九**限公司、第三人郑**和原告路**协商一致,由第三人郑**赔偿被告新疆九**限公司8万元,原告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向阳返还一台650型卧式离心机及附属设备润滑油泵、配电柜、五台油水分离机及附属设备五台电控箱、一台螺旋输送机(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

二、驳回原告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16700元,原告路**自行负担43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9600元,由反诉原告新疆九**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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