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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古尔巴汗赛买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古**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5日,阿克**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阿**一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凌,被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开丽比努尔·吐尔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从被告古尔巴汗·赛买提处购买农业用硫酸钾肥9吨。原告提货4吨后即用于枣树施肥,施肥七天后原告种植的120亩枣树出现死树和掉枣情况。经库**商局检测,原告所用的硫酸钾肥为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化肥共给原告造成377538元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538元;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尚未提取硫酸钾肥款16400元(5吨×32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辩称:原告姜**使用的硫酸钾肥是从案外人芦*处购买,被告未向原告卖过任何产品。经库**商局检验,被告方库房存放的硫酸钾肥为合格产品,原告无法证明芦*向其出售的化肥即是我方销售的产品,亦无法证明受损红枣地使用了硫酸钾肥。对于损失,原告仅根据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且无法证明该损失与硫酸钾肥之间的因果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枣园实际并未受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姜**通过库车县**责任公司业务员芦*联系,依据被告古**经营的爱乐穆农资经销部提货单,从被告库房处拉运4吨“罗布泊”牌硫酸钾肥至原告承包种植的红枣园,并对枣园中的140亩地进行了播撒。此后,原告播撒硫酸钾肥的红枣园逐渐开始出现果实干缩、叶片发黄、萎蔫等情况。

经原告姜**向库**商局反映,库车**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新疆阿克苏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原告处的“罗布泊”牌硫酸钾肥及被告库房处的“罗布泊”牌硫酸钾肥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原告处化肥的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为15%,不符合产品包装注明采用的“大于等于51%”的标准;原告处化肥的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为43.1%,不符合产品包装注明采用的“小于等于1.5%”的标准;被告处化肥的氧化钾质量分数、氯离子质量分数均符合产品包装注明的质量标准。

上述库车**理局对化肥委托检测前,原告姜**于2014年9月5日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对其枣树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为:原告枣树品种以灰枣为主,地内受损表现为枣果实干缩、叶片发黄、萎蔫,严重的整株枣树叶片干枯死亡,有部分死亡枣树从地上40厘米处锯断、死亡枣树从根部发出新枝,枣树胸径平均在5厘米以上,多数在6-7厘米之间。鉴定机构经实地取样核算后,确定原告两块地中一块地死亡枣树126株,另一块地死亡枣树125株,两块地受损面积共计140亩,死亡枣树共计251株(不包括往年死亡枣树),此项损失为56475元;原告未施“罗布泊”牌硫酸钾肥的枣树每株平均结果291个,经对比,原告已施肥140亩红枣园每株最低减产90个灰枣,按照150个/公斤计算,每亩减产108公斤,140亩减产损失共计302400元(减产损失评估单价均为20元/公斤);原告红枣园中绝收枣树(含死亡枣树251株及绝收枣树230株)产量损失为18663元。以上鉴定原告花费8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原告枣树园受损情况进一步进行了证实,并陈述:原告枣园减产及部分枣树死亡符合枣树氯离子超标的现象;鉴定时鉴定机构未考虑导致死亡枣树的自然原因及人为管理原因;2014年扣除采摘费后,当年灰枣市场收购价格平均为15元/公斤。

另查明:1.原告姜**手中尚有爱乐穆农资经销部开具的5吨价值16350元的“罗布泊”牌硫酸钾肥提货单未予提货,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该笔货款;2.原告陈述,其种植枣园共有两块地,一块面积为95亩,其中95亩地中仅有24亩地施用了硫酸钾肥(此95亩地即为鉴定机构确定死亡126株枣树的地块),一块面积为116亩,全部施用了硫酸钾肥(此116亩即为鉴定机构确定死亡125株枣树的地块);3.原告种植的两块红枣地现在均已退还发包方,且发包方均未向原告主张赔偿死亡枣树损失;3.被告古**陈述,其经营的爱乐穆农资经销部现已注销。

被告古**为证明原告枣园在施用硫酸钾肥后不但不存在损失,而且产量还比其他果园高的事实,提交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于2015年6月29日同原告枣园附近村干部及村民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在其带办案人员去受损枣园实地查看前即已完成,内容不客观,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库单、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意见、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姜**系凭据爱乐穆农资经销部开具的提货单,在爱乐穆农资经销部的库房拉运的“罗布泊”牌硫酸钾肥,此过程中爱乐穆农资经销部的销售者身份明确,因该经销部现已注销,故被告古**为实际销售者。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此否认销售者身份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处的“罗布泊”牌硫酸钾肥经检测系不合格产品,对此被告古**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原告因购买不合格硫酸钾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库房中的“罗布泊”牌硫酸钾肥经检测系合格产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不能证明库房中存放的硫酸钾肥与原告购买的硫酸钾肥系同一批次货物,亦不能证明原告从其库房拉运货物后存在对货物进行“掉包”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姜**具体损失的确定。原告为确认其损失,在施用硫酸钾肥事隔一个半月后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共涉及死亡枣树损失、枣树减产损失及绝收损失。首先,该鉴定没有对140亩施用硫酸减肥地块及未施用硫酸钾肥地块枣树死亡数量进行对比;另,根据原告自述,其仅对95亩地块中的24亩地施用了硫酸钾肥,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则此地块中24亩地即死亡枣树126株,此结论与114亩地死亡125株枣树进行对比后,显然无法证明枣树死亡与施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枣树死亡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该鉴定结论中的减产损失系取样后与原告未施肥枣树对比后得出,该计算方法较为客观、科学,能够证明枣树减产损失与施用硫酸钾肥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依据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以鉴定机构当庭确认的2014年扣除采摘费后灰枣的市场平均收购价格,确认原告减产损失为226800元(140亩×108公斤×15元/公斤)。再次,该鉴定意见书中经对比后确认的230株绝收枣树损失中,每株有90个灰枣的损失已经在减产损失中计算,在绝收损失中再另行计算系重复统计,故扣减重复部分后,本院按照上述单价,确认原告绝收枣树损失为4623元【(291个-90个)×230株÷150个/公斤×15元/公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共计231423元。被告为主张原告枣园不存在损失,提交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于2015年6月29日做的谈话笔录。因该谈话笔录的时间与原告受损时间间隔时间较长,且从证据形式而言,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及证据形式上均有瑕疵,故对原告以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姜**除上述损失外,其为确定损失数额花费鉴定费8000元,该损失属于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由于本院仅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意见进行了采用,故根据采用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904元(231423元÷377538元×8000元),剩余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5吨硫酸钾肥款16400元,因被告已销售硫酸钾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原告手中持有此5吨硫酸钾肥的提货单原件可以证明其具备消费者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赔偿损失231423元及鉴定费4904元;

二、被告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文学返还5吨硫酸钾肥款164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文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479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200元,共计9679元,由原告姜**承担3741元,由被告古**承担5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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