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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陕西省安**)有限公司、陕西省安**)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仁诉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新疆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喀什分公司)、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图尔贡·阿卜杜如苏力、被告陕**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陕**公司喀什分公司与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杨**签订麦盖**材市场1号至6号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2014年8月7日经陕**公司喀什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尹**结算,原告杨**民工工资为7585819元,已支付6660000元,尚欠925819元,另有320平方的彩钢房工人工资120000元未付,总计尚欠民工工资104581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4581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陕**什分公司与陕**公司及被告尹**一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陕**公司喀什分公司与陕**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承建项目是发包给陕**公司,而不是陕**公司喀什分公司;3、原告不能依据结算单和支付款项票据主张向陕**公司支付劳务费;4、原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劳务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5、杨**不具备建设作业的资质,因此,其与尹**签订的合同无效;6、原告在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主张支付劳务费不合法;7、杨**的所有劳务费已经领取完毕,且超出支取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的民工工资1045819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谁来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与原告杨**签订麦盖**材市场1号至6号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后由于四川三和恒生建**什分公司在新疆资料不全,在麦盖提建设局无法备案,影响工程进展,变更为陕西省安康市**新疆喀什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2014年8月7日经陕西**什分公司项目技术人员及劳务计算人员尹**(系尹**的哥哥)结算,原告杨**民工工资为7585815元,被告尹**自认尚欠336786元未付,另外原告杨**向尹**及其会计张**预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未退回,320平方的彩钢房工人工资120000元未付,总计尚欠民工工资1045819元。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并加盖四川三和恒生**公司、陕**公司、陕**公司喀什分公司公章的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3、2013年7月30日,陕**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尹**是陕**公司喀什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证明第一、二被告承包宏**公司的工程以后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4、2014年9月9日尹**出具并有会计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工程总决算1—6号商铺7585815元,包括扣除散水及商馄差价、2#楼二层找平层、市场罚款、木工张*的工资、2013—2014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483460元。另加建材市场围墙款2000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5、2013年6月30日向四川三和恒**公司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及2014年4月2日由原告向陕西省安**)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收据(复印件)。

被告**公司及陕西**什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书所盖公章系伪造公章,且原告杨**不具备法人劳务作业资质,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3、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尹**只是代表签订合同,而不是项目负责人,尹**只是发包人,没有权利代表陕**公司,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杨**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款项并未进公司账目。

被告尹**经质证,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及陕西**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表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工程决算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及陕西**什分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4年11月,由陕**公司出具的民工工资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该工资表是原告向劳动局提交的,同时证明马*均、余**是原告的工人;

2、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财物凭证,以证明原告方领取10066991元,收条中证明吴少州、马*均、贺**等人领取预支的人工费均是用工作业范围内的劳务;

3、2014年12月30日民工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在劳动部门主持下**康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张*是建材工人,领取130000元,吴少州领取7000元;

4、2015年1月15日农民工工资表一份,以证明余穿刚领取45000元(与收条一致),张*领取160万元,吴少州领取13万元,杨**领取140万元(与收条一致)。

原告杨**经质证,对证据1认可,恰好证明尹**是陕西**什分公司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具体领取数额在财务上都有记录;对证据3吴少州领取的7000元和证据4中的130000元、80000元收条是先出具的,钱是后面支付的,50000元不属于原告支付范围;余穿刚领取的款项是今年才拿到的,出具条子时并未拿到,有重复计算的可能;张*负责的是涂料等工程,和我无关;原告认可自己领取的1400000元。另表示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等于财物凭证。

被告尹**经质证,表示以上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部分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尹**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出示36份会计凭证,以证明原告在公司领取的资金情况。

原告经质证,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是总工程款的80%是6068655元,与我们出示的一致。2013年8月27日的200000元是围墙款,不在合同范围内,不能作为工程款,2014年8月31日农资市场的30000元是简易围墙,499000元是2014年7月10日是原告出具的总欠条,后来收到转账199000元,这属于重复计算,其他无异议。

被告**公司及陕西**什分公司经质证,对2014年9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不认可,不是公司出具的,没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尹**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对会计凭证真实性认可,原告认可的凭证已经超出了其应该领取的范围,原告陈述的600000元的保证金,陕**公司从未收到过。

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均存有领取款凭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证明的部分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陕西**什分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尹**签署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陕西**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陕西**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尹**自认尚欠原告杨**工程款336786元并认可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搭建彩钢房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被迫停工,说明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劳务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等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支付民工工资10458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陕西省安**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及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2.38元,减半收取7106.19元,由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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