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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新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王*及被上诉**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张**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原告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区域市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曼迪莎”品牌女鞋石河子市场的经销权授予乙方,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工作,每月底统一盘点,3号为结款日,无特殊原因延期每日按0.16‰罚息。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双方将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2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市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张**、王**夫妻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张**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59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自2014年6月18日双方结算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462元(112593元×6.15%÷12个月×6个月)。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两被告辩解的2014年6月18日双方仅进行对账,并非最终结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张**、王*给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货款112593元;二、被告张**、王*赔偿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462元。以上款项合计116055元,被告张**、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仅对石河子店、昌吉店进行了部分核算,尚有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和损失未核算。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有误。1、200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区域市场销售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该合同因到约定期限而终止,虽然双方后期仍在合作,但系履行新合同。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系起其自行制作的台账而非对账单,且不是最终的对账单、结算单,书写的数额及文字系被上诉人添加的,不应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到期后继续交易,直至2014年6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是由上诉人张**进行的,是对此之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的清算,最终确定二上诉人欠我方货款112593元,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结算单中王平二字是由张**代签的,因此该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对其他店面未进行核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案件事实查明清楚,不符合和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王*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前妻周**发给上诉人王*的短信,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未算清。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来源无法判断,周**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该短信有删减,内容不完整,并不能证实账目没有对完。周**的电话是真实的,对周**的身份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上诉人王*和被上诉**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宋*2013年9月13日的对话录音以及张**和新疆**有限公司会计的电话录音。拟证实:双方的账目尚未算清,经营昌吉店产生的费用没有冲减。

被上诉人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易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014年6月18日,经上诉人张**于被上诉人对账,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2593元,并由上诉人张**代上诉人王*签字确认,上诉人王*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二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259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二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造成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3462元亦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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