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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公司与库尔**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库尔**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中州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库尔勒市**百购物中心楼下标识为“中州名烟名酒销售中心”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原告遂向新疆**音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5年4月8日,新疆**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为了保护原告的知识产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出起诉,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州销售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的权属来源。

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是第324477l号“长城”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3年7月20日。

证据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公证书。证实:原告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长城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3年7月20日。

证据3、(2012)京长安内经证宇第15062公证书。证实:原告是第7859364号“CHANGCHENG”字母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1年1月6日。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1、(2015)巴音证字第2709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出具收据1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证据2、被告销售的红酒2瓶。证实:被告销售的干红葡萄酒酒瓶的显著位置使用汉字“长城”标识、英文字母“CHANGCHENG”标识、长**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并非原告及其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具体为中国**有限公司、中粮华夏**有限公司、中粮长**)有限公司和中粮**公司。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部分

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36(33类)类酒类商品上,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3年2月28日。

证据2、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证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品牌影响力及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

证据3、收据、聘用律师合同书、相关票据若张。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4737元。

被告中州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有限公司注册了“长城”文字图标,并取得了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2008年4月29日,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有限公司注册了“长城”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津分公司注册了“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并取得了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2005年8月3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国**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7日,原告中粮公司注册了“CHANGCHENG”字母商标,并取得了第“7859364”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1年1月6日。

2015年4月8日,中粮公司发现库尔勒市标识为“中州名烟名酒销售中心”的店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即申请新疆**音公证处对原告中粮公司代理人现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中粮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长城图案”、“长城”、“CHANGCHENG”、“香港中**酒有限公司”、“QS370615021035”的葡萄酒两瓶,两瓶葡萄酒标注厂家为“香港湾仔庄土墩道182号大有大厦10楼1001室”和“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三十里堡”,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款收据,票号为2028574,未签字,未写明葡萄酒品牌,盖章为“库尔**销售中心”。新疆**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制作了(2015)巴音证字第270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注有“长城图案”、“长城”、“CHANGCHENG”、“香港中**酒有限公司”、“QS370615021035”,被控侵权红酒的瓶贴分别注明“地址:香港**墩道182号大有大厦10楼1001室”、“生产基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三十里堡”。中粮公司明确表示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中并没有这两处生产基地。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合计47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长城图案”、“长城”、“CHANGCHENG”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其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实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长城图案”、“长城”、“CHANGCHENG”,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州销售中心(经营者: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公司“长城图案”、“长城”、“CHANGCHENG”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州销售中心(经营者: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州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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