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精**责任公司与新疆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精**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精**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3日起从原告新疆精**责任公司处购买钢材,用于其开发的阜康市九运牡丹城项目,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650000元,此钢材款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欠款,被告应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双方约定月息为2.49%,并支付欠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农行转账支票,原告背书到银行进账时发现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650000元,利息2090355元(3650000×2.49%×23),违约金18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所有款项,并且多支付了250000余元,原告诉称拖欠货款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所谓的《决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公司将违约金再次计算损失缺乏依据;4、原告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合法。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5月30日被告方出具的决算书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65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2、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5%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四倍的利息,月利率为2.49%。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据来源不合法,决算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2、决算书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3、赵**未获得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4、决算书中双重计算损失;5、利息计算超过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告方的公章与决算书中的公章一致。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章是否一致需要通过鉴定确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三、票号为07858669、票面金额为3650000元的转账支票1份,拟证实在双方签订决算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付款,双方对决算书确认的钢材款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1、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与本案决算书没有关联性;2、原告陈述被告账户没有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承兑拒绝书;3、该票据是双方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必要记载事项均是空白,依据票据法是无效票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2013年5月30日收据1份、2013年11月5日收据1份,拟证实: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决算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00000元、票号为04712117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出票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承兑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被告账户金额不足,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在04712117号支票无法承兑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支票,票号为06804174,金额为3650000元,出票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该支票还是空头支票;两张支票均因被告账户金额不足无法承兑,被告即在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07858669、票面金额为3650000元的转账支票。被告质证意见为:1、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2、原告用此证明被告曾经要向其支付3650000元不成立;3、若是空头支票必须要有拒绝承兑说明书。经本院向农行**支行核实,该行确认票号为06804174、金额为3650000元的支票的真实性,该支票已作废,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票号为06804174,金额为3650000元的转账支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五、农行**支行证明1份、支票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交票号为06804174号的支票购票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述出具支票系用于担保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银行以侵权的方式向原告泄露公司隐私,证据来源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向农行**支行核实,该行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同时,被告认为证据来源非法,本院认为,银行因律师取证需要而出具相应证明,系银行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认为系侵害客户隐私,而且该证据也已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六、工商登记信息2份,拟证实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也是新疆宏泰**盛天分公司的负责人,两个公司系关联公司;2013年5月30日新疆宏泰**盛天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盖有公章并由赵**签字的决算书1份,拟证实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收据7份、转账支票1份,拟证实新疆宏泰**盛天分公司对决算书上金额已经支付,剩余欠款2250000元未付,被告也出具了一份转账支票。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双方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照八钢同期价表执行及约定每吨每天上调9元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发货收货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分12次向被告送货共计1113.766吨及实际送货钢材的数量、型号及日期和单价。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具体价款应以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三、八钢2012年第4、5、6期价格表3份,拟证实:1、根据送货单及入库单的时间,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不同时期的八钢价格计算;2、被告证据二中的入库单单价与八钢同期含税单价完全一致;3、双方结算单价应当是含税价;4、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按照不含税的单价予以结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付款凭证一组5张份,拟证实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通过网银、票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笔合计4400000元。原告表示原、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经对账形成了决算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五、金融结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日,原告新疆**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三个工作日内现款结算价按八钢出厂价格执行,延期付款结算价为:欠款在30天内每天上调5元/吨,欠款在30-60天内每天上调7元/吨,超过60天的欠款每天上调9元/吨。

2013年5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赵**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决算书,载明:经双方对账,新疆德**有限公司(法人邓**)共欠原告新疆精**责任公司钢材款3650000元,此钢材款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如未按时付清欠款,欠款方支付欠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即按月利率2.49%计算)。签订决算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06804174、金额为3650000元、出票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作废,后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07858669、票面金额为365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票据仍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未兑付。

原告庭审中自述,因以邓**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德**有限公司和以邓**为负责人的新疆宏泰**盛天分公司均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30日双方协商对账时,被告方以财务需要为由将对账后二公司合计欠款金额平均,由新疆德**有限公司和新疆宏泰**盛天分公司各承担3650000元,被告方赵**分别代表新疆德**有限公司和新疆宏泰**盛天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决算书各一份,其中新疆宏泰**盛天分公司已将其负担的3650000元基本给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决算书效力如何?

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释理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买受物后,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对应价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标的物的价格的约定为浮动价款约定,即:三个工作日内现款结算价按八钢出厂价格执行、欠款在30天内每天上调5元/吨、欠款在30-60天内每天上调7元/吨、超过60天的欠款每天上调9元/吨。该种价格确定系买卖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合同价格条款,并非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辩解原告以上调价格计算合同价款,系主张违约责任,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决算书的签订存在胁迫、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且决算书加盖公章并非公司备案公章为由,对决算书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认为该决算书系在原告胁迫下违背被告方真实意思情形签订的合同,并对所加盖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被告对此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除斥期间为一年,被告方认可赵**为其股东、财务主管,如赵**在胁迫下签订不利于被告方的协议,被告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也未依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因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决算书,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协议确认钢材价款、约定给付期限及约定逾期给付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本身具有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效力,该行为合法有效。具体到本案决算书,该决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给付责任达成的书面协议,被告应依决算书向原告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决算书中约定,钢材款3650000元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如未按时付清欠款,欠款方支付欠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即按月利率2.49%计算),原告依此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2500元、利息2090355元(3650000元×2.49%/月×23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该种约定,系双方对逾期给付违约金的约定,但是,尽管该种约定系双方经意思自治自愿达成,但该种约定显然过高。综合当事人在决算书中对违约金承担的意定和接受意愿、被告逾期给付金额、情形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损失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酌定支持8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精**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3650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精**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6790元,由原告新疆**责任公司承担6790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