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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及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的负责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经我公司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电饭煲产品,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电饭煲产品系原告生产,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因此该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导致消费者对我公司“美的”品牌的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我公司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带来的品牌价值,结合经营场所的规模以及被告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我公司酌定三万元的赔偿数额。故,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辩称:我不知道我销售的商品是假的,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我的电饭煲是假的我一直也不知道,我没注意看。

第一组证据:l、(2015)第15060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美的文字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注册证号为6765872,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受让人为美的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该类商品包括电饭煲,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2015)粤佛顺德第1505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Midea美的字母和文字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注册证号为1678004号,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公司,受让人为美的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l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3、(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美的Midea,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注册证号为5478887号,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受让人为美的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4、商标授权书,证明内容:涉案商标所有权人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上证据证明美的集团**公司是涉案商标所有权人,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质证意见:认可以上证据。

第二组证据:1、(2015)巴音证字第267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涉案产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和显著部位标识有“Meizishao美自勺”字样,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美的Midea”、“Midea美的”商标相同,突出“美的Midea”“美的”等商标,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电饭锅产品为原告所生产。被告质证意见:认可以上证据。

第三组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美的”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美的Midea”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3、(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1、“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排名第五位,品牌价值为653.36亿元。被告质证意见:我卖的商品拼音是“meizishao”,因此我未侵权。

第四组证据:1、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产生的票据1张,金额150元;2、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主张律师代理费金额3000元;3、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2400元(本案主张400元);4、加油费票据2张,金额650元(本案主张100元);5、高速公路通行费5张,金额115元(本案主张40元):6、市内停车费票据11张,金额21元(本案主张7元):7、前往库尔勒进行前期调解产生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179元(本案主张60元):8、前往法院立案产生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260元(本案主张40元);9、库尔勒市内打车费票据34张,金额170元(本案主张50元);10、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1456元(本案主张400元);11、档案查询费票据9张,共计金额489元(本案主张40元;12、本次本庭预计费用3000元(本案主张500元)。以上金额共计4787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我未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公司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中包括涉及本案的“Midea美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Midea美的”商标为著名商标。2015年1月1日该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在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内使用所有“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库**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库尔勒市香梨大道鑫华综合市场A幢1-105标识为“方*家电商行”购买了标有的店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标有“Meizishao美自勺”标识的电饭锅,销售人员出具芳芳家电厨具商行统一保修单(无票号,未签字盖章,写明地址:库尔勒市梨乡路鑫华市场2-103号)。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运至公证处进行标记、拍照、粘封后保存在公证处,并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包装盒上写有显著字体的“Meizishao美自勺”标识。该标识“美自勺”中的“自”系连笔,且与“勺”紧挨,看似一个“的”字。经查,被告经营的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于2015年1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日用家电设备另售。经查,被告自述自2011年开始经营。另查,被告销售涉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15年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美的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因此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专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涉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销售标有“Meizishao美自勺”标识的浴顶,虽然“Meizishao美自勺”与注册商标“美的Midea”不完全相同,但因“美自勺”中的“自”系连笔,且与“勺”紧挨,看似一个“的”字,极易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误以为系“美的”品牌,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综合考虑被告库尔**饰店的经营时间、销售利润、主观恶性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到涉诉商标系驰名商标,本院酌情认定上损失数额为8000元较为合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享有的“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库尔勒新华路肖*家电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负担403元,被告库**居佳灯饰店负担元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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