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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新疆维**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监护人王*、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新**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0年8月13日,我因病至被告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经司法鉴定被告的过错与我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5%,目前我处于植物人状态。以上事实已为历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我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我的后续医疗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后续医疗费3988.11元(5317.48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5元(225元×75%)、营养费4500元(6000元×75%)、交通费300元(400元×75%)、护理费77572.50元(103430元×75%),合计86529.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辩称,第一,我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案件已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完毕,生效判决也履行完毕。我院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去各家医院治疗,没有我院的转院手续,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二、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进行计算。交通费仅限于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300元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凌晨7时,原告蒋**以“右侧肢体麻木、无力二十分钟”为主诉在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门诊以“高血压、脑出血”收住入院。2010年8月13日,该院确诊原告患有: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010年8月16日,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给原告行“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往外科ICU行重症监护,抗炎、脱水、补液、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期间原告出现肺部感染,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原告行气管切开术,不断完善药敏检查,并不断调整抗生素诊治方案,后患者病情缓慢平稳,转回神经外科病区,继续相关对症治疗,并适时堵管,在患者病情进一步平稳后行高压氧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疝形成;3、高血压病Ⅲ期;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尿路真菌感染;7、导管相关性感染。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感冒。2、继续康复对症治疗。3、我科门诊随访。2010年11月10日,原告蒋**以“突发意识障碍近三月”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期、脑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持续植物状态;2、高血压病3级;3、肺部感染;4、肾盂肾炎;5、低钠血症;6、低钾血症。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巩固疗效。2、监测血压、体温、脉搏、呼吸波动,继续留置鼻饲管、尿管,定时更换,注意保暖,防止着凉。3、继续规律口服:呋喃妥因片0.1g,一日三次,服用一周,红霉素片0.25g,一日一次口服,服用半年。根据血压情况,调整降压药物用量。4、定期监测血、尿、便常规,肝肾功离子、血沉、C-反应蛋白、降钙素、凝血功能+D一二聚体、心电图、胸片、头颅CT、肺部CT等相关检查。5、呼吸科、消化科、神经外科、营养科、我科随访。6、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壹人。后原告又陆续入住中**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武警**医院、乌鲁**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343.25元(60645.46元+18697.79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256天×25元)、营养费10150元(406天)(6400元(256天)+3750元(150天)】、护理费41850元【(22305元(在家34天×125元、在医院135天×135元,2010年11月10日到2011年4月29日)+19545元(150天×130元,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41850元】、伤残赔偿金272880元、扶养费168250.5元(原告儿子扶养费,从42岁计算到75岁,自治区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7元÷2×33年)、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自治区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同时,被告申请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我院遂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9月13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新疆**民医院在对蒋**的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诊后延误手术治疗时间的过错。2011年10月10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287a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新疆**民医院在对蒋**的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诊后延误手术治疗时间的过错,其过错与蒋**的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为75%。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复核。2011年12月30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287b号复核函,复核鉴定意见:新疆**民医院在对蒋**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诊后延误手术治疗时间的过错,其过错与蒋**的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为75%。2012年5月11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医疗费65163.18元【(892元+31679.96元+26799.50元+270元+10000元+2222.55元+254.80元+500.40元+110元+9879.27元+135元+1758.32元+1933.60元+93元+44.40元+191.20元+120.24元)×75%】;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住院伙食补助费4968.75元(265天×25元×75%);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营养费3000元(4000元×75%);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护理费29272.50元(39030元×75%);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残疾赔偿金151261.50元(15514元×100%×13年×75%);六、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七、驳回原告蒋**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50.5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蒋**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蒋**在中国人民**警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脑出血后遗症期,继发性癫痫,脑积水;3、高血压病(极高危);4、甲状腺左叶腺瘤。原告此次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11844.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068.16元、个人支付776.5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注意进食体位,防止误吸;3、巩固治疗;4、加强翻身、叩背;5、神经科随访;6、不适随访。原告出院时支出救护车费260元。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新疆医**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73.56元。

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陆续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国瑞大药房自购药品,分别支出费用386.30元、257.40元、371元、1180元,合计2194.7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新疆普**锁有限公司自购药品支出费用307.6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国药控股大药房新疆新**责任公司自购药品支出费用280.80元。(上述药品原告均提供了药品明细单)

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陆续在国药控股大药房新疆新**责任公司自购药品,分别支出费用129.40元、333.40元、317.50元、222元、222元,合计1224.30元。(上述药品原告均未提供药品明细单)

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及在家康复治疗期间(2013年11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均由护工张**护理,支出护理费103430元。

上述事实有武警**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疆医**属医院门诊票据、发票费用明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药品明细单、收据、领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原告蒋**的医疗过程存在诊断明确后延误治疗时间的过错,故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过错与原告蒋**的损害后果间的参与度为75%,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为75%。原告蒋**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833.18元(776.52元+273.56元+2194.70元+307.60元+280.80元),由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75%即2874.89元(3833.18元×75%)。原告提供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购药发票5张,金额共计1224.30元,均未提供药品明细单,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系原告治疗因此次损害所致疾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8天,每天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8天×25元×75%)。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2250元(3000元×75%)。交通费260元属原告出院时必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195元(260元×75%)。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在家中康复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此期间原告由护工护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7572.50元(103430元×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医疗费2874.89元(3833.18元×75%);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8天×25元×75%);

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营养费2250元(3000元×75%);

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护理费77572.50元(103430元×75%);

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交通费195元(260元×75%)。

上述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蒋**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86529.36元,核定给付金额83042.39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95.97%,应收案件受理费1963.2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69.16元,多交案件受理费5.9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减半收取981.62元,由原告蒋**负担4.03%即39.56元,由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95.97%即942.0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81.6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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