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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责任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新疆华**责任公司投资成立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该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系非法人机构,负责人系陈**,陈**负责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经营和财务,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短缺,无法给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员工支付工资,经新疆华**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同意,陈**于2012年5月6日向其朋友温福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5000元。温福立以现金借给陈**100000元,陈**收到温福立100000元借款后,用于支付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员工工资。借款期满,陈**未归还温福立1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10日,陈**向新疆华**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陈**收到新疆华**责任公司100000元借款后,用于归还了温福立100000元借款。2012年11月16日,经新疆华**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同意,陈**又向其朋友温福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3000元。陈**收到温福立100000元借款后,用于支付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经营。借款期满,陈**未归还温福立1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17日,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陈**100000元,陈**将该100000元用于归还了温福立100000元借款。证人陈**证言,证明因为陈**负责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经营和财务,陈**向温福立借款100000元均用于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证人温福立证言,证明向陈**借过好几次款,现陈**己将借款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系新疆华**责任公司投资成立,陈**负责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经营和财务。陈**于2012年5月6日向其朋友温福立借款100000元是经新疆华**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同意的,有借款单上其签名为证。陈**将100000元借款也用于支付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员工工资,有证人陈**证言为证,故而证明陈**借款是代表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不是个人行为。2012年9月10日,陈**向新疆华**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该借款陈**代表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用于归还了温福立100000元借款,有证人温福立证言为证。现新疆华**责任公司主张陈**归还2012年9月10日借款,于法无据。综上,故对新疆华**责任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新疆华**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系个人借款,而非法院认定的职务行为。证人陈**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温福立不是工作人员,也不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财务凭证证明归还温福立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而非被上诉人还温福立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涉诉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涉诉款项经过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同意,有借款单其签字及会所盖章为证该款项用于支付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员工工资。二、陈**证言与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予以认定。三、温福立证言合法有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被上诉人认为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并且该款项已经用于归还水磨沟区犁铧街印吧娱乐会所欠款项,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证人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故对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所借温福立款项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并非用于清偿所欠温福立欠款,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另行偿还温福立的欠款。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5元(上诉人新**责任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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