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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与被告艾**?艾**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与被告艾**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艾**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融**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住所区域供暖,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为202.95平方米,至今尚欠热力费3819.97元,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之规定,逾期缴纳热力费的,供热单位每日可加收3‰滞纳金,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4年的热力费3819.97元,滞纳金378.18元,合计419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提辩称,对原告供暖的事实予以认可,供暖面积为202.95平方米,原告是2013年11月7日开始给我供暖的,欠供暖费的事实属实,因原告供热不达标,我自己烧的煤炭,故不同意支付采暖费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所住区域供暖,被告房屋位于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中街北6巷01号对面,该房屋实际供暖面积是202.95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采暖费4464.9元,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2014年度采暖费。

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区域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住区域小区供暖是事实,被告房屋位于该小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采暖费,被告应将所欠的采暖费支付原告。原告出示的测温记录,可以显示被告的房屋温度为17.8度,按照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居民室内温度20度确定被告应交热力费,计算方式为{(实际温度17.8度/标准温度20度)×用热面积202.95平方米×22元}。由于被告的房屋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供暖,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热力费是3377.71元{(3973.76元÷6月)×5月+(22.08元/天×3天))}。由于原告供热温度不够违约在先,在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付款不应作为违约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2014年度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告的房屋温度只有11度,12度,13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向法庭出示,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支付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采暖费3377.7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送达费20,共计70元,由被告艾**负担(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艾**应给付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款项合计3441.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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