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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融**公司诉称:被告所住小区系我公司供热,被告享受的供热面积为37.36平方米。其未交纳2012年至2014年供热年度的热力费1643.84元。被告未按时交纳热力费,应当承担滞纳金1075.0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热力费1643.84元,滞纳金107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温度不达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住小区系原告供热,其住房用热面积为37.36平方米,热力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在每个供热年度应交纳的热力费为821.92元(37.36平方米*22元/平方米)。被告2012-2014年度热力费未向原告交纳。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2012年至2013年冬季采暖期),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街**居民委员会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测温,测试温度为:客厅16.3摄氏度,卧室17.5摄氏度,厨房15.2摄氏度,平均温度为16.3摄氏度,由王**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9日(2013年至2014年冬季采暖期),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街**居民委员会到1号楼1单元102室李**等十户居民进行抽样测温,平均温度为15摄氏度,并经房主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测温记录、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7454小区7-3-402室供热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2-2013供热年度,原告提供的热力达到当年规定的温度(±18度),被告理应交纳当年的热力费及当年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数额应为29.12元。2013-2014供热年度,原告提供的热力没有达到当年规定的温度(20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的相关文件,应当予以扣减,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及乌鲁**改委的相关文件,在采暖期内未用热的用户(报停用户等),也须缴纳基本热费。本案中,被告只是因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而未交纳热力费,故扣减的金额不应低于基本热费的金额。被告未交纳当年的热力费因原告提供的温度未达标造成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新**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供热年度热力费1232.88元((22元×37.36平方米)+(11元×37.36平方米));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滞纳金29.12元(22元×37.36平方米×4.875‰÷30天×218天,2014年2月23日-2014年9月29日)。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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